之一
(2018)辽0323民初671号之一
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252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3元,由原告鞍山XX公司承担。
审判员马文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