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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储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丽民初字第34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储X,无职业。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鑫茂XX、四层。
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天津XX律师。
原告郝XX诉被告储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储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2013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储X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客车,沿津滨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岛西侧入口时,未确保安全,将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储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前期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550元、误工费59966.5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1216.60元、残疾赔偿金1386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存车费1050元,总计265074.5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3)丽民初字第64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前期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
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情况。
三、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证明原告营养费的情况。
四、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道后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修理电动车、自行车行业。
五、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工资清单等,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情况。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七、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情况。
八、购买电动车的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的情况。
九、存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摊位三轮车存车费的情况。
被告储X辩称,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同意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其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储X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津H×××××号丰田牌小客车,沿津滨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岛西侧入口时,遇原告郝XX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储X车辆右前部与郝XX车辆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郝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储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郝XX前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侧)、跖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性)、小腿擦伤(右侧)、髋部挫伤(左侧)、皮肤擦伤(头部)、足背擦伤(左侧)、创伤性湿肺、胸部积液等。
原告前期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
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入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行取内固定术,其支付医疗费19908.68元。
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左肩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髋部外伤,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H×××××号丰田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储X,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依法计算其数额。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1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25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4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120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其数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残疾等级,原告诉请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考虑700元。
关于存车费,因此笔费用支出非原告事故车辆的支出,故此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为原告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359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总计21193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储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由于本次事故而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储X负责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总计1102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总计69898.25元。
三、被告储X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总计11487.74元。
四、驳回原告郝XX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月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8页,第页
  • 2015-08-3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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