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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XX公司与王XX、宁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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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宁民终1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莉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陈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陈莉,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银川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宁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提起该诉讼,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经核,一审立案登记表载明的案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亦确认本案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一审中,王XX并未明确请求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执行,一审法院也未在审理中释明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一审裁判实质是确权判决。
综上,一审审理本案背离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件,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银川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泽诚
审 判 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XX
  • 2017-11-15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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