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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何XX等与黄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2)绍民初字第1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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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
原告何XX。
原告唐XX。
原告唐X。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楼再录。
委托代理人周XX、石XX。
原告唐XX诉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XX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唐XX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唐XX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罗XX、何XX、唐X申请,准许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唐XX、唐X及其原告罗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何XX、唐XX、唐X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罗XX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2012年3月1日,被告黄XX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行人罗XX发生碰撞,致罗XX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为922457.44元,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以赔偿新标准已公布为由,将损失总额增加为997961.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586元、丧葬费17864.90元、误工费5090.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XX系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黄XX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扣除已付60000元,尚需赔偿937961.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受害人罗XX横过机动车道所致,受害人罗XX因此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被告黄XX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四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XX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XX的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是由于受害人罗XX横过机动车道所致,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黄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XX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黄XX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华齐路绍兴县XX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罗XX发生碰撞,致罗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查证本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罗XX横过机动车道是否从人行横道上通过这一重要事实,未作事故责任认定。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二、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罗XX、何XX、唐XX、唐X分别系受害人罗XX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原告罗XX、何XX共生育二子一女,长罗XX、次子罗XX(早年病亡)、女儿罗XX。受害人罗XX出生于1968年8月29日,生前系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农业家庭户成员,2010年开始租住在绍兴县XX,并从事纺织业工作。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XX被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672.29元、死亡赔偿金701394元(含原告罗XX、何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293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66870.5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交鉴通字(2012)第0044-1号鉴定结论告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租房居住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原告罗XX、何XX夫妇生育子女情况证明;被告黄XX提供的受害人罗XX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明。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黄XX、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为受害人罗XX垫付医疗费4672.29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60000元,合计64672.29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罗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罗XX、何XX、唐XX、唐X作为罗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黄XX为受害人罗XX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计入其损失中;受害人罗XX生前虽系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农业家庭户成员,但事故发生前已在绍兴县XX(属绍兴县城区)租住两年以上,并在绍兴从事纺织业工作,即以非农经济收入为主要来源,因此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计算符合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原告罗XX、何XX)生活费,首先应按照原告罗XX、何XX系农业家庭户的户籍身份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其次是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因此年赔偿总额累计依法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是原告罗XX、何XX共生育二子一女,除其中的次子早年病亡外,尚有儿子罗XX、女儿罗XX,虽然原告罗XX、何XX提供了当地村委、镇政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儿子罗XX系残疾人,但由于村委、镇政府、派出所均不是确认自然人是否残疾的法定机构,故对原告罗XX、何XX主张儿子罗XX系残疾人,没有能力抚养父母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损失,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66870.58元。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XX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72.29元,合计114672.29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52196.29元,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虽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横过机动车道是否从人行横道上通过这一重要事实,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需由被告黄XX承担受害人罗XX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尽管被告黄XX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受害人罗XX横过机动车道”,主张受害人罗XX存在完全过错责任,但由于该推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黄XX也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罗XX不从人行横道上通过的事实,故对黄XX主张受害人罗XX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应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黄XX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是由于受害人罗XX横过机动车道所致,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黄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XX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本院认为被告黄XX是否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属于我国刑法调整范围,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查证受害人罗XX横过机动车道是否从人行横道上通过等重要事实,尚不能证明被告黄XX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而四原告主张被告黄XX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相提并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X主张四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5219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徐X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152196.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罗XX、何XX、唐XX、唐X因交通事故致罗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2196.29元,扣除已付64674.29元,尚需赔偿8752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XX、何XX、唐XX、唐X损失114674.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合计614674.29元;
三、驳回原告罗XX、何XX、唐XX、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缓缴),减半收取6590元,由原告罗XX、何XX、唐XX、唐X负担1690元、被告黄XX负担49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XX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XX
  • 2012-05-23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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