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系高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上诉人临汾XX公司(下称平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王XX、山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平XX提供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部分印刷部分手写的借据一份:“今借到平XX公司叁百万元整”。该借据有平XX的董事长任XX签名,备注栏有(财务部门负责人)侯XX的签名:侯XX签名前有“任电通知”字样。高XX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据上没有利息的内容,也没有借款期限的内容。平XX还提供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张支票、进账单、个人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以证明平XX转300万元到高XX账户。高XX认可以上事实,辩称其不认识平XX董事长任XX,300万元的巨款平XX不可能借给他个人,借款300万元一事系受XX公司董事长高XX委托办理,在平XX财务部门负责人要求下现开个人账户,平XX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具转账支票,当日将300万元转入高XX该新开个人账户。此后已按照高XX的要求于借款二日内将该笔借款转入另一账户,一审庭审中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高XX认可高XX所述事实,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平XX坚持认为系高XX个人借款,此后借款完成后转入其他账户属资金使用问题。平XX表示不拒绝XX公司还款,同时不放弃对高XX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中,XX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该笔借款,称该笔借款也未打入公司账户。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XX提供部分印刷部分填写的借据,该借据上有平XX的董事长任XX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侯XX的签名,侯XX签名前有”任电通知“,应指董事长任XX电话通知的意思。高XX称其不认识原告平XX的董事长任XX,借款300万元一事系受XX公司董事长高XX委托,为XX公司办理借款。XX公司认可高XX所述事实,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结合借据的形式、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高XX系借款承办人,XX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应由XX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王XX与该笔借款无关。此外,借据上没有利息的内容,平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向高XX主张过利息,平XX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汾XX公司借款300万元。二、驳回临汾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山西XX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XX作为出具借条的借款人与上诉人已形成借贷关系,其收到款之后如何支配借款与上诉人无关,高XX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X依法应对该笔债务与高XX承担连带责任;3高XX出具借条时承诺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且高XX已逾期多时,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高XX辩称:我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的委托在上诉人处借的款,只是具体承办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一审判决是合情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对300万元借款我不知情,只有报公司财务后,我公司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高XX向平XX借款3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平XX将该款项打入了高XX的个人账户,对此事实高XX予以认可,故高XX与平XX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高XX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王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高XX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法律规定,王XX与高XX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系XX公司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依法应与高XX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因借据上没有利息内容,平XX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高XX主张过利息,平XX上诉称利率为月息2%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利息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高XX称其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委托为公司借款,只是具体承办人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临汾市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汾XX公司借款300万元;
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临汾XX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王XX、山西XX公司与高XX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共计66600元,由高XX、王XX、山西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叶新发
代理审判员安廷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