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胡XX,女,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樊X,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2617。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911。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胡XX、樊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于2015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胡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李XX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李XX向胡XX出借人民币XXX元。李XX将借款交付给胡XX后,胡XX却未能如期还款。胡XX与樊X为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请一审法院判令:1.胡XX向李XX偿还借款XXX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295890元);2.樊X对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胡XX与樊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胡XX与樊X一审答辩称:1.胡XX向李XX还款85000元,胡XX委托胡X向李XX还款40000元,合计还款125000元。2.胡XX向李XX实际借款600000元,胡XX拖欠李XX工程款360000元,利息计算应当以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在一审庭审后,胡XX补充主张还款数额为17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李XX(甲方)与胡XX(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从借款中扣除甲方2012年至2013年所有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二、借款利息:每月40000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三、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四、借款交付及归还: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甲方将以上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号后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出借的借款。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视为乙方已归还甲方出借款项。五、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一审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关于借款的数额。胡XX主张实际借款600000元,从转账凭条上可知李XX仅向胡XX交付了600000元。李XX则主张案涉XXX元借款包含360000元工程款、转账交付600000元,现金交付40000元,但对于现金交付部分李XX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胡XX确认其是从事工程勘测工作,李XX是帮胡XX、樊X做工程,确认拖欠了李XX工程款360000元,但认为没有转化为借款,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没有足额收取。二、还款的数额以及归还的款项是否为利息。胡XX主张已经向李XX还款175000元,其中通过胡XX向李XX转账归还135000元,通过胡X向李XX转账归还40000元。对此胡XX提交了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支付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李XX对胡XX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3日转账的合计135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还款是归还利息,并非本金;对胡X在2013年10月25日、10月28日分别转账的20000元及20000元不予确认,认为其与胡X存在多笔民间借贷纠纷,案涉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胡XX确认胡X与李XX在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主张该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本案的还款在该借款之前,应当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对此,胡XX提交李XX与胡X在2013年11月11日签署的一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李XX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存在关联性,认为胡X的还款是与另外的民间借贷有关,但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
一审另查明:胡XX与樊X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李XX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清单、胡XX与樊X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合同、结婚证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一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胡XX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以及应当向李XX归还借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三、樊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胡XX抗辩称李XX实际交付借款600000元,故借款数额为600000元,但胡XX确认拖欠李XX工程款360000元未付,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印证李XX主张的该360000元工程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可视为李XX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960000元。另外,虽然李XX主张4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李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为960000元。
关于焦点二。李XX确认收到胡XX转账的8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的50000元,虽然李XX没有确认,但证据上显示胡XX已经转账给李XX,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胡X向李XX转账的4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李XX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40000元为其与胡X存在别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产生的资金往来,但从胡XX提交的李XX与胡X签署的《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1日)看,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转账的40000元之后,而李XX又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胡X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李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40000元为胡X替胡XX向李XX还款。因此,胡XX共计向李XX还款175000元。
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已归还的款项应当先归还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0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利息约定不予支持,超过部分为归还本金。结合还款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核算出本案的利息。例如,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首月利息约定为40000元,而胡XX在2013年9月23、24日归还的40000元为首月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超过部分可予以返还,视为归还本金。因此,36%范围内的利息应当为28800元(96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因此多归还的利息为11200元(40000元-28800元),当月剩余本金为948800元。同理,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同样约定为40000元,而胡XX在2013年10月份支付的利息为45000元,按照上述的计算方式,剩余的本金为932264元。如此类推,2013年11月还息后的本金为870231.92元。另外,由于李XX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李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胡XX应付的利息以87023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胡XX的名义借款,但转化为借款的360000元是胡XX与樊X拖欠李XX的工程款,应当由胡XX与樊X共同承担。同时,胡XX与樊X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胡XX与樊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樊X应当对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XX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XX借款本金870231.92元及利息(利息以87023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樊X对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3.01元(李XX已预交),李XX承担1168.01元,胡XX与樊X承担15295元。
一审宣判后,胡XX与樊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XX、樊X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XX只须归还李XX剩余借款本金为42.75万,无须支付利息。二、改判樊X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二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首先,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胡XX向李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李XX并未按约定支付足额借款,仅支付了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的借款,剩余借款并未如期支付,因此应以李XX实际支付的60万元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胡XX所述的100万元借款,其中36万元为工程款并未转化为借款,另外4万元也未实际给付。其次,胡XX已归还了借款本金为17.5万元,该部分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关于利息部分。胡XX与李XX并未约定利息,故胡XX无需支付利息。首先,胡XX与李XX就借款本金并未约定利息,是基于友好关系而产生借款。其次,从《借款合同》看,未能表明胡XX与李XX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胡XX依法无需支付李XX任何利息。三、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樊X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胡XX、樊X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对于案涉的工程款项36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是将该工程款转为借款。2.关于利息部分,在借款协议第二条以及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胡XX、樊X没有理由拒绝支付。3.胡XX与樊X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显示,2013年8月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胡XX向李XX借款的本金应为多少;二、胡XX应向李XX支付借款利息应为多少;三、樊X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问题。因案涉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从借款中扣除李XX2012年至2013年所有工程款36万元,再结合李XX已于借款当天向胡XX转账支付60万元的事实,故在案涉的借款关系中可以确认李XX已向胡XX转账支付了96万元。至于李XX主张现金交付的4万元,因一审以李XX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为由不采信,且李XX亦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即案涉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96万元。胡XX、樊X主张案涉的借款本金应为60万元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一审已确认案中胡XX共向李XX还款17.5万元,且双方均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予以认可。现关键问题为该17.5万元应如何充抵。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以每月4万元计算,故案涉的借款为有息借款。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理的案件,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审在本案中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又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已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4÷12=1.87%),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胡XX在借款内向李XX的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即:
序号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合法利息
按月1.87%计
剩余利息
剩余本金
1
2013年9月23日、24日
40000
17952
22048
937952
2
2013年10月9日、25日、28日
45000
17540
27460
910492
3
2013年11月20日、23日
90000
17026
72974
837518
如上表,即2013年11月后,胡XX尚欠李XX的借款本金应为837518元。一审认定案涉的借款本金为870231.92元,胡XX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在期限返还借款,李XX主张从2014年1月22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胡XX、樊X主张其无须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樊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案涉债务产生于胡XX与樊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反映存在案涉的借款已明确约定由胡XX个人负责清偿或者胡XX与樊X夫妻间已实行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XX知道该约定的情况,因此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樊X以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免责,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在利息计算问题上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上诉人胡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李XX借款本金837518元及利息(利息以8375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诉人樊X应对上诉人胡XX的前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胡XX、樊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3.01元,由李XX承担5823.01元,胡XX、樊X承担10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1元(已由胡XX、樊X预交),由李XX承担587元,胡XX、樊X承担7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郭婧儿
审判员 何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