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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朱X与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建设工程纠纷
  • (民)终字第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如浪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大投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朱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XX,(一)2006年4月30日,XXX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XX公司签订《上海新会路某号5-6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4K新会路酒店装饰工程),工程暂定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开办费为零。XX大投资于2006年5月委托上海华融投资咨询中心对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XXX于2006年11月1日提出《竣工报告》,2007年6月29日,上海华融投资咨询中心在其会议室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会商工程的审价事宜,7月2日,出具《工程审核审定表》一份,审定总造价为8,498,571元,7月20日出具核增工程造价的《工程审核审定表》一份,核增工程价为117,453元,上述两项共计8,616,024元。2007年4月6日,朱X与XXX代表丁XX在对账后签署《XX大、XX年、朱X往来账XX细》,至2007年4月6日止,XX公司等以多种形式向XXX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50万元。同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XXX、丁XX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XX大投资、XX酒店、朱X签订《还款备忘录》,XX大投资、XX酒店、朱X承诺,XX大投资、XX酒店、朱X将自2007年5月10日起,在8个月内按月付清所有工程款,平均每月向XXX支付687,500元;若逾期的,支付违约金每月2万元,且在逾期付款的2日内支付,逾期超过2个月的,将按逾期金额的10%每月支付违约金。《还款备忘录》签订后,XX大投资、XX酒店、朱X未能按约支付款项,2007年5月10日,上述债权人与本案的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又签订了《备忘录》,承诺于5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以及息、费。由于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仍未能兑现承诺,XXX于2008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向XXX支付工程款4,916,024元;2、XX公司向XXX支付违约金1,851,602.4元;3、XX大投资、XX酒店、朱X对上述两项请求的6,767,606.4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XXX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蒋XX。上海XX宝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南通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X。上海XX宝建设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丁XX,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注销。


(三)XX酒店于2007年3月12日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海XX公司向XX酒店补偿280万元,作为对房屋装修、设施的补偿。同年4月2日,XX酒店与案外人郑XX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郑XX向XX酒店补偿350万元,作为对房屋装修、设施的补偿。


上海XX公司向提供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三张盖有XXX财务发票专用章、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的工程款发票,总金额280万元。XXX称未收到此款,财务专用章是否XXX的因发票非原件而不能确定。


(四)2007年11月,上海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计某某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朱X提起借贷诉讼,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XX公司、计某某、朱X及丁XX签署的《现金保管归还约定书》系几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支持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9月,案外人许XX、卢XX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案外人王XX、朱X、朱X、上海XX舟房地产经纪服务部、XX酒店、XX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08年8月,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向法院提起对XX酒店的租赁纠纷诉讼,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海XX公司与XX酒店之间就本市陕西北XX某号501-516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


2008年9月,案外人郑XX向法院提起对XX酒店的租赁纠纷诉讼,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郑XX与XX酒店之间就本市陕西北XX某号601-616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是否已付清。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2007年4月6日丁XX与朱X签订《XX大、XX年、朱X往来账XX细》已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50万元,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对《XX大、XX年、朱X往来账XX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所提出的付款证据均在2007年4月6日之前,由于双方付款情况比较复杂,无法对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提供的所有单据一一查实,但当事人自己对支付的款项应当是清楚的,应当以最后一次对账为准,即以《XX大、XX年、朱X往来账XX细》为准。故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350万元。XXX自认于2008年1月收到过20万元,故共计支付工程款370万元。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在浦东新区法院的借贷案、商品房预售纠纷案、XX酒店在本院涉及的两起租赁纠纷及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与丁XX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工程款的确定,法院认为,审价单位由XX大投资委托,审价过程中没有发现违反审价程序的行为,对审定的工程造价,法院予以采纳。故法院认定新会路某号5-6楼建筑装饰工程的总装修装饰价为8,616,024元,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已付370万元,尚余4,916,024元未支付。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所称的案外人上海XX公司和郑XX向XXX分别支付过280万元和350万元,除向法院提供的付款人为上海XX公司的三张发票复印件外,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法院无法认定上述案外人有代位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向XXX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如果XXX存在无理由收取案外人款项的事实,案外人可自行向XXX主张,本案中不予涉及。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XXX、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及案外人上海XX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备忘录》和《备忘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还款备忘录》XX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XXX要求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按未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上海新会路某号5-6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由XXX与XX公司签订,尽管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XXX的证据,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合同系XXX与XX公司签订,但《还款备忘录》和《备忘录》系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共同签署,《还款备忘录》和《备忘录》XX确表示了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告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XXX要求XX大投资、XX酒店和朱X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工程款4,916,024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违约金491,602.4元;三、XX大投资、XX酒店、朱X对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系由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XX大投资、XX酒店、朱X并非合同主体,因此XX大投资、XX酒店、朱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海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计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外人许XX等在与亿百年公司、XX酒店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与XX酒店的租赁纠纷诉讼,郑XX与XX酒店的租赁纠纷诉讼,上述两案中,上海XX公司与郑XX分别支付了280万元和350万元。上诉人实际付款已经达到1,200余万元,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XX大投资、XX酒店、朱X虽非合同主体,但签署了还款备忘录及备忘录,四上诉人本身主体混同,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所提出的有关付款均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个人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也对被上诉人无拘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XX,原审查XX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XX,XX酒店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上海XX公司向XX酒店补偿280万元,作为对房屋装修、设施的补偿,该款支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暂存,由上海XX转付上海XX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XX酒店与案外人郑XX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郑XX向XX酒店补偿350万元,作为对房屋装修、设施的补偿,该款支付上海XX暂存,由上海XX转付上海XX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上海XX向本院表示曾收到上海XX公司转来280万元,但未转出,根据XX酒店的要求已经将该款作为卖方中介费及税费、佣金等,未涉及任何工程款。对此XXX表示该280万元确未收到,应上诉人的要求曾开具了280万元发票。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表示,上海XX所述与补偿协议不符,上海XX与XXX有串通嫌疑,不应采信其陈述。XX酒店已经支付了中介费及税费等。本院要求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提交中介费及税费等支付证据,XX公司、XX大投资、XX酒店、朱X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合同系由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是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大投资、XX酒店、朱X虽非合同主体,但签署了还款备忘录及备忘录,确认了已付款及欠款的支付,实际是对XX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债务的加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XX大投资、XX酒店、朱X对XX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可以维持。至于付款数额,还款备忘录及备忘录确认了已付款数额,上诉人提出的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计某某的有关借贷案件,与案外人许XX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被上诉人均非案件的当事人,案件所涉及的也是个人债务关系,郑XX与XX酒店的租赁纠纷诉讼中,XX酒店与案外人间补偿协议约定的系将有关款项支付上海XX宝建设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未提供支付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与XX酒店的租赁纠纷诉讼中,根据补偿协议约定的系将有关款项转付至上海XX,由上海XX支付上海XX宝建设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XXX本非该协议当事人,也不是该协议指定的收款人,现上海XXXX确表示收到280万元,已将该款作为卖方中介费及税费、佣金等,未支付任何人。上诉人仅以XXX曾出具280万元的发票,不足以证XXXXX收取了该280万元。如果XXX存在无理由收取案外人款项的事实,案外人可自行向XXX主张,上诉人也可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称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200万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7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XX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邬XX



书 记 员  何 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0-04-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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