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红树东方彤馨洲5栋1单XX。
法定代理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湖XX)、曾XX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03民初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因为水泥柱断裂导致受伤是客观事实,应该由该水泥柱的浇筑者或管理使用者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新湖XX是该水柱的浇筑或管理使用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由新湖XX分包给曾XX,曾XX在购买防腐木过程中聘请上诉人为其安装,上诉人在安装防腐木过程中受伤,曾XX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3、原判认定商家负责防腐木安装的交易习惯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并未经过市场调查了解,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商家负责安装系交易习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新湖XX答辩称:1、涉案工程是中天未来方舟景观平台上增加防腐木廊架工程,我公司与曾XX口头协商,由曾XX负责购买防腐木原材料并制作安装,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元,制作安装交付成品后按实际方量进行结算,故我公司与曾XX就涉案工程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自身野蛮施工导致,并非建筑物质量问题倒塌所致;3、上诉人一审提交南明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有相关交税凭据佐证。
曾XX答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个理由却主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侵权责任,该主张是二审中新增的主张,程序上不合法,并且二被上诉人并不是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2、曾XX与新湖XX之间就是防腐木买卖合同关系,商家负责安装的交易习惯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上诉人自身提交的南明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与南明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有劳务关系,现又主张与曾XX构成雇佣关系,明显存在矛盾。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154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296.5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护理费7802.63元、误工费108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360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宋XX在贵阳市××未来方舟××别墅区一水泥柱上施工过程中摔落在地,后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5天。经诊断,宋XX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股疝术后。2016年12月13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2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宋XX头部受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宋XX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宋XX提交与曾XX微信通话记录,拟证明宋XX系为曾XX做工;提交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西柯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宋XX长期在贵阳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提交贵阳市××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任职证明”一份,拟证明宋XX在贵阳市××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担任施工组木工领导一职,每月薪资为18000元;提交医疗票据16份,拟证明住院的医疗花费为11548.3元;提交动车票、福田XX大巴专线发票、飞机票登机牌各一份,拟证明宋XX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296.5元。新XX公司对此质证表示,对宋XX与曾XX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没意见;对西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任职证明不予认可;对医疗票据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证据与本案无关。曾XX对此质证表示,对微信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内容并未能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对于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宋XX长期未能在户籍地居住,要证明其长期在贵阳打工,应由贵阳的居委会予以证明;对于薪资证明,应附有相关纳税证明及宋XX在该单位的用工合同和考勤证明;对于医疗票据无异议;对于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新XX公司陈述其系向曾XX购买木材,曾XX包安装。曾XX对此陈述表示,新XX公司向其购买材料后,其到贵阳市××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木材,该经营部包安装,故安排宋XX等人进行安装。宋XX对此陈述,曾XX在贵阳市××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后,另行雇佣宋XX等人进行安装,宋XX与曾XX系雇佣关系。宋XX未能提交其户口簿、其所就职的贵阳市××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其他任职证明。现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宋XX向法院起诉提起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宋XX庭审中提交的贵阳市××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薪资证明,宋XX在贵阳市××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担任施工组木工领导一职,其负责的是该经营部的木工施工。宋XX与曾XX均陈述,曾XX到贵阳市××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木材,但曾XX陈述贵阳市××区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木材并包安装,而宋XX陈述系曾XX购买木材后另行雇佣宋XX等人为其安装。宋XX陈述其与曾XX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明曾XX、新XX公司在购买木材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通常购买木材包含商家负责安装的商业习惯,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证据,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宋XX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裁定:驳回宋XX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宋XX在新湖XX、曾XX承包管理的工地上受伤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现宋XX作为被侵权人向新湖XX、曾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予审理。至于宋XX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系实体审理问题,原判审理认定宋XX与曾XX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已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但却以宋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适用程序及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03民初8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XX
审判员 邹XX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