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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胡XX、胡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绍民初字第2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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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胡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孔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沈X。
原告胡XX诉被告胡XX、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第一次)、被告胡XX(第一次)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沈X(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2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胡XX驾驶牌照为浙D×××××的车辆与原告胡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绍兴柯桥裕民XX名流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绍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依法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自身的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所有损失理应由被告胡XX负责赔偿,被告胡XX系肇事车车主,应对被告胡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中国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胡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6080.31元,被告胡X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胡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我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5830.34元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营养根据鉴定报告赔偿,但是营养费标准应该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医次数和路途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并非本起事故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
同时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14天(2012年2月16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日),并在该院及当地乐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数次。2012年7月2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6、7椎体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颈部6、7椎体骨折,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拟定其护理时限为2个月,拟定其营养时限为2个月。2012年11月2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6、7椎体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等。现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丧失度10%以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上述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来绍兴从事人力三轮车踏运工作,并与三轮车主萧XX订立《客运人力三轮车租车协议》,为期一年。原告于同年4月26日办理临时居住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16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873.40元,误工费11746.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116491.10元。被告俞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共计12914.39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
同时认定,肇事车辆浙D×××××登记车主为被告胡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车损评估报告、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客运人力三轮车租车协议、绍兴县城区营运客运三轮车行驶(上岗)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胡XX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赔偿金额计109000.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本案计7490.50元,两项合计116491.10元。被告XX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5830.34元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首先应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14.39元及原告为配合鉴定花费的检查费211元,其次应剔除住院伙食费270.60元及原告自行配制买拐杖的90元,其余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14天=28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是无价的,但是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人的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客运人力三轮车租车协议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并居住在城镇,为合理补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30971元/年×20年×12%=74330.4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其户籍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诉请5873.40元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4个月计11746.80元,因其误工时间有鉴定结论加以佐证,其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诉请16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200元;
8.鉴定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491.10元,该款其中103576.71元支付给原告胡XX,其余12914.39元支付给胡XX,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胡XX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X
  • 2012-12-11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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