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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11民终301号
债权债务
熊浬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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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第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郭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熊浬伽,原审第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无论是三位证人的证词,还是第三人的陈述,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何XX、何XX、杨XX对上诉人赵XX的债权及债权转让事实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任何形式的债权凭证予以辅证,甚至何XX、陈XX都自述未将大额借款亲自交与上诉人赵XX,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有效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客观情况不符。2.一审认定何XX、何XX、杨XX、陈XX等人原出借本金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2010年底上诉人赵XX向第三人出具了总额约270万元的借据缺乏依据。借条是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计息,一审法院认定对27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年底本息合计XXX元没有依据。3.诉争款项不是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和复息得来的,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法律上禁止的权钱交易,职权干股分红,非法利益输送,应认定为无效。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赵XX对XXX元借款本金的来源无从知晓,随后的庭审中又称是在其开设的茶楼中当着上诉人赵XX、何XX、陈XX等人的面算出来的。杨XX对债权转让当时情况并不知情,杨XX是一个吃低保的人,即使有能力出借19万元,借钱后从不向上诉人赵XX主张归还借款与常理不符。何XX自称是因上诉人赵XX修建电站缺少资金而借钱,实际上上诉人赵XX的电站业已竣工发电,上诉人赵XX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修建电站的资金来源,一审法院认定款项交付的依据不足。4.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
被上诉人赵XX辩称,我方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了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和本息支付期限,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赵XX应当偿还相应款项。赵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亲笔书写《借条》,其抗辩借贷未发生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申请到庭的证人对于原始借贷如何产生、借贷金额、交付时间、地点和资金来源均作出了合理说明,上述证人证言与第三人陈述相互吻合,证人陈述的借贷金额与计息方式,所计算出来的本息金额与第三人陈述的本息金额、《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一致。赵XX抗辩借贷未发生,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第三人陈XX辩称,赵XX的陈述是不真实的,2007年,何XX找我为赵XX借钱,我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何XX,何XX后来从赵XX处给我了一张条子。2008年我又拿了30万元现金给何XX,赵XX也打了条子,上面载明是借了我陈XX的钱。因其他出借人不在乐山,2010年的时候,大家商量将其他出借人的钱记在我的名下,让我来追账,赵XX给我出具了一张270万元的总条子。2013年的时候,因为我身体不好,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赵XX。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赵XX返还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第三人款项共计XXX元,三方一致同意第三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XX现金XXX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以月息1%计息。承诺分两次还款,第一次还款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前,第二次还款为剩余本金及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明出借人经济实力的房屋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流水等证据,各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其陈述的本金数额、借款时间、出具借条的时间节点以及本息计算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吻合,即:2007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出借40万元、证人何XX出借10万元;2007年7月,证人何XX向被告出借20万元、何XX出具70万元;2008年5月,证人何XX出借10万元、第三人出借30万元、杨XX出借19万元。上述本金分别从其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息,并按年计算复利,计算至2010年12月底本息合计约270.77万元,与第三人及证人何XX陈述的被告于2010年底向第三人出具了总的条子,连本带利约270万元吻合。至此,以270.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息,并按年计算复利至2014年12月底,本息合计约XXX元。该金额与2014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因该金额已包含原始借款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故虽然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却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才开始计息。反之,被告主张与出借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系基于与原告亲属的特殊利益关系而应原告亲属要求出具的涉案借条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结合查明的事实,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可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XXX元虽包含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计算利息的部分,但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出借人何XX、何XX、杨XX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同为出借人的陈XX,陈XX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但上述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99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07年5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90万元从2007年7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59万元从2008年5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之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XXX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1%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本息之和以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99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07年5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90万元从2007年7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59万元从2008年5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之和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2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X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为《关于雷定伯等任职的通知》、《乐山市市中区爱儿家幼儿园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协议书》、(2016)川110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XX的父亲赵XX自2005年起任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与赵XX存在长期的政商合作关系,合作模式就是一方出钱投资项目,一方幕后提供帮助获得干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非法利益输送,诉争款项是赵XX基于这种特殊利益关系而承诺给付赵XX的。证据二为《关于划转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款的函》、《招商引资投资土地整理协议》,拟证明诉争款项的部分来源,因赵XX的父亲赵XX利用职权为赵XX投资项目提供便利,故赵XX向赵XX出具了案涉《借条》。被上诉人赵XX、原审第三人陈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仅证明赵XX与赵XX之间存在共同建设和经营管理乐山市市中区爱儿家幼儿园的合伙关系,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款项系非法利益输送,上诉人赵XX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仅证明沐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引进峨边XX公司在该县投资土地整理项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款项是因赵XX的父亲赵XX利用职权为项目提供便利而形成,上诉人赵XX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赵XX申请峨边XX公司的副总何XX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赵XX与赵XX之间存在政商合作关系,诉争款项就是基于双方的这种特殊利益关系而形成。何XX陈述:其2005年的时候负责峨边黄草坪电站项目的协调工作,2008年的时候帮赵XX做爱儿家幼儿园项目,主要负责到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与赵XX有多次接触,但对赵XX和赵XX之间的具体合作事宜不清楚。被上诉人赵XX、原审第三人陈XX认为赵XX是峨边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作为该公司员工与赵XX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何XX的证言仅证明赵XX与赵XX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诉争款项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利益关系而形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2.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和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XX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非法利益输送,案涉《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基于其与被上诉人赵XX的父亲存在特殊利益关系而形成,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赵XX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以及出借人陈XX、何XX、何XX、杨XX的到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XX与出借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和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出借人何XX、何XX、杨XX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其已将对赵XX的债权转让给陈XX的事实,后陈XX又于2014年10月10日将其对赵XX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赵XX,上述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赵XX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受让人赵XX有权向赵XX主张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可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条》载明赵XX差欠赵XX的款项共计XXX元,赵XX陈述该金额系借款本金和前期利息之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对借贷关系发生时是否支付利息仅有赵XX的口头陈述,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XX应当能够理解《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条》中内容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是认可前期借款利息的,并同意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前期利率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X应当归还赵XX借款本金XX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针对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赵XX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海珍
审判员  张开运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4-21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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