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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川0183民初16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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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629号
原告赵XX,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XX,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5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XX驾驶川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高XX由牟礼XX往G108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XX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XX驾驶的川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804.7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赵XX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辩称,被告XX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XX驾驶川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高XX由牟礼XX往G108线方向行驶至邛崃市高XX2KM+100M处,由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XX受伤。2015年7月6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XX驾驶的川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
医疗费:9959.66元。
后续医疗费:6000元。
护理费:100元/天×(住院期间14天+出院后90天)=10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
交通费:500元。
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0年×10%=2438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鉴定费:960元。
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二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共计14563.76元。
实际赔偿,合计:52804.76元。
同时,原告赵XX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病历》等,该出院证明书载明,姓名:赵XX,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适时取出内固定钢板,(估计费用约6000元)等,《医疗费用票据》四份,金额共计:9959.66元。用以证明原告赵XX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14日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赵XX提供了《退休证》《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赵XX已被征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960元。用以证明赵XX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赵XX提供的退休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赵XX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赵XX主张的赔偿,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其为手部受伤,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60元/天×住院期间14天=8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赵XX,被告XX同意被告XX公司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
对原告赵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后续医疗费,为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赵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14天=840元,对原告赵XX主张经治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赵XX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赵XX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14天=420元;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其为失地农转居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XX与XX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赵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赵XX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200元;对原告赵XX主张赔偿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X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59.6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44760.6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XX驾驶的川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X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4760.66元,扣除自费药费1493.95元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960元后,原告赵XX的经济损失为42306.71元。按照被告XX公司对川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赵XX剩余部分的损失共计4885.71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XX,赵XX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XX的赔偿金额为4885.71元×70%=3420元,原告赵XX自行承担其30%的经济损失。同理,扣减部分的自费药费1493.95元和鉴定费960元,合计2453.95元,由被告XX承担1717.77元,并给付原告赵XX,剩余部分,由原告赵XX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赔偿款40841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赔偿款1717.77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赵XX负担167元,被告XX负担389元。被告XX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赵XX已垫付,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周XX
  • 2016-04-03
  • 邛崃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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