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孙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58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XX申请再审称:原审未穷尽直接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因为孙XX知晓申请人的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而故意不告诉法院,导致申请人未能参加原审诉讼。
另外,原审认定申请人结欠被申请人货款56500元缺乏依据,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已经结清了所欠货款,即在2015年4月24日和5月4日已给付被申请人5万元。
因此申请人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本院(2017)苏058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孙XX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正确,申请人所称2015年4月24日和5月4日支付的5万元系其与其他人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陈XX在2014年与被申请人孙XX发生业务前至今一直租用江苏XX公司在无锡市学前东路华XX仓储915-5号(无锡华东装饰城内)的铺面经营线条等生意。
2014年5、6月间双方发生业务后,孙XX到过上述铺面很多次,并一直通过电话与陈XX的号码为150××××4463(现仍在使用)的移动电话进行联系。
2016年11月30日,双方在上述铺面还见过面。
孙XX称,2017年3月,其与原审代理人一起至陈XX的铺面催款,但未找到人,其还单独去过一次,也未找到陈XX,两次均打陈XX的上述电话,陈XX均未接电话。
2017年4月13日,孙XX向本院起诉,其起诉状被告陈XX一栏仅书写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杨岭镇××村石刘湾16,未提供陈XX的暂住地和联系电话等其他信息。
本院按陈XX的户籍地址邮寄应诉材料被退回,退回原因为“人在外地”,之后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孙XX在经营XX厂(未注册)期间与陈XX发生线条业务,至2015年4月其离开XX厂。
原审中孙XX提供的2015年4月6日提货单显示:提货计420件,金额为71400元;备注栏写明“4-9号汇入0072卡20000元欠51400元”,对应下方注明“农行622XXXX0929XXX柳XX”,但该行被用粗黑线条划去;货单右下方有陈XX书写欠51400元。
双方均认可在业务发生过程中的货款往来均汇入柳XX名下上述银行卡。
2015年4月9日、4月24日、5月4日,陈XX分三次分别汇入上述银行卡2万元、3万元、2万元。
对于2015年4月24日、5月4日所付的3万元、2万元,孙XX认为系陈XX另行购买线条所付的货款,与2015年4月6日提货单所欠的51400元无关。
其在审查听证过程中提交了柳XX开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数量300件,单价170元,金额为51000元,但收货人一栏为空白。
陈XX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找柳XX进行了核实,柳XX称,上述5万元是陈XX与后来接手XX厂的森美木业发生的业务所支付的货款,但该笔业务的送货单找不到了,所以应孙XX的要求又补开了上述2015年4月24日的销货清单。
本院认为:在本起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孙XX对于陈XX的实际居住地及联系方式是十分清楚的,但其在起诉时仅提供陈XX的户籍地址,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等的邮件被退回且明确陈XX人在外地的情况下,孙XX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供陈XX的实际居住地及联系方式。
因此,本案确不能反映陈XX存在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关于货款问题,在没有原始送货单的情况下,陈XX于2015年4月24日、5月4日支付的5万元可视为支付2015年4月6日提货单中的部分欠款,原审认定事实亦可能存在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周伟旗
人民陪审员诸培乐
人民陪审员唐松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