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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徐X、大城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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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徐X。
被告大城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大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徐X、大城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8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X驾驶被告大城县XX公司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城县XX公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XX高速连接线左转弯时,与沿京XX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22.2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41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徐X、大城县XX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按比例赔偿。被告徐X系被告大城县XX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大城县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非正式票据;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劳务合同;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X驾驶被告大城县XX公司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城县XX公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XX高速连接线左转弯时,与沿京XX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7522.27元。出院后原告在大城县完城综合门诊部支出医疗费1800元。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在河间市XX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父王X护理,王X在廊坊XX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经大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经河北XX公司评估,原告燃油助力车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评估共计支出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徐X系被告大城县XX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由被告大城县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城县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322.2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80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燃油助力车车辆损失1100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90天,误工费应为10800元;营养期3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900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护理费应为34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1772.27元,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保险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1772.27元,由被告大城县XX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1240.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1501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燃油助力车车辆损失110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26110元,被告大城县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124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大城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俊营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王学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XX
  • 2015-02-06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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