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X,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临汾市人。
委托代理人焦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XX3单XX。
原告申XX被告郭XX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XX、郭XX与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称:原告与被告郭XX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09年出资300800元购买了汉兰达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二人共同使用,但被告却于2012年4月将该车私自转卖他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享有份额的折价款19852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XX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申XX称的轿车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对该车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反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个人购买XX轿车时,被告为其出资135000元,2009年4月,原告已将该车转卖他人,但却未返还其给付的车款,为此提起反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X与被告郭XX于2006年10月3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XX。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购买了价值300800元的汉兰达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郭XX名下,2012年4月,郭XX将该车转卖给他人。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8日,经临汾市尧都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并约定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郭XX由原告申X抚养。但未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作出处理,是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在卷为据,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有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共同生活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对诉争的汉兰达轿车系谁出资购买,原告申X与被告郭XX均提供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证据,但本院考虑该车确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应认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因双方对该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至于该车的价格宜按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计算,即购车款300800元,加上购置费10%,车辆价值为330880元,使用两年零七个月折旧25%,被告转让该车时价值应为248160元,但对原告要求分得80%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等分原则,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车款124080元。关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购买XX轿车时所给付原告的车款135000元一节,因被告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反诉主张,对此本案不作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申X汉兰达轿车款124080元。
本案受理费4271元,原、被告各负担213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原红爱
人民陪审员陈金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