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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鄂0592民初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秭归县茅坪镇建东XX。
法定代表人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
原告宜昌XX公司(以下简称平湖XX酒店)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X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文XX及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XX酒店诉称,2013年5月13日,XXX与平湖XX酒店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平湖XX酒店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53号平湖XX酒店十二楼南侧10间240平方米及1间工作间出租给XXX用于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130000元/年,每年递增1次,每次递增7%;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最后一月25日前预交下一季度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网络费、电话费、电视费、空调使用费由XXX按用量向平湖XX酒店交纳;房屋租赁期内,XXX不支付或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平湖XX酒店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XXX有限公司支付当期租金50%的违约金。
截止2015年12月,XXX欠缴租金98421.58元,欠能耗费用13701.86元、欠空调使用费85200元,经平湖XX酒店催讨,XXX拒不清偿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湖XX酒店与X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XXX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包括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53号平湖XX酒店十二楼南侧10间240平方米及1间工作间;2.判令XXX向平湖XX酒店清偿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租金98421.58元、能耗费用13701.86元、空调使用费85200元以及违约金18604.6元;3.判令XXX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时的房屋占用金(按413.43元/天的标准计算);4.X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平湖XX酒店诉状所述租赁基本属实,只是XXX自2015年10月就未在该房屋办公,2015年10月之后的空调使用费不应再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平湖XX酒店与XXX签订《平湖XX酒店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平湖XX酒店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53号平湖XX酒店十二楼南侧10间240平方米加工作间1间出租给XXX;租赁期限共3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标准130000元/年,每年递增1次,每次递增7%;场地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最后一月25日前预交下一季度租金,租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间的冷水费、热水费、电费、网络费、电话费、电视费、空调使用费,XXX每月2日前按上月实际用量及本合同附件规定价格标准向平湖XX酒店交纳;如XXX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平湖XX酒店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平湖XX酒店物业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电费1.2元/度;冷水5.16元/方;热水27.48元/方;空调每年5月-9月按10元/天/间收费(制冷),每年11月-3月按12元/天/间收费(制热)。平湖XX酒店于2015年5月6日对XXX尚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的租金及能耗费用进行了书面催讨。经庭审查实,截止2015年12月31日,XXX尚欠平湖XX酒店租金98421.58元、能耗费用(即水电费用)13701.86元。租赁房屋使用的空调系中央空调,租赁期内X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空调使用费。XXX自2014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及能耗费用。截止开庭之日,XXX未与平湖XX酒店办理租赁房屋的腾退手续。
上述事实,有《平湖XX酒店物业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湖XX酒店将租赁房屋交付给XXX使用,XXX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XXX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平湖XX酒店单方解除合同条件时,平湖XX酒店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平湖XX酒店物业租赁合同》。故对平湖XX酒店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租金98421.58元、能耗费13701.86元及空调使用费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X抗辩其自2015年10月就未在租赁房屋办公故不应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空调费72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XXX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给平湖XX酒店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损失,因平湖XX酒店已经对拖欠租金、能耗费用及空调使用费单独提出了诉讼请求,本院已经支持,故对平湖XX酒店请求XXX按当期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悖公平,综合考虑XXX拖欠租金给平湖XX酒店确实造成了利息损失且XXX也同意支付违约金仅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及平湖XX酒店的实际损失,酌情对XXX欠付的租金、能耗费用及空调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因XXX至今未与平湖XX酒店办理房屋腾退手续,平湖XX酒店请求依租金标准(即413.43元/天)按日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每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宜昌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平湖XX酒店物业租赁合同》。
二、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即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53号平湖XX酒店十二楼南侧10间房屋共240平方米及1间工作间),并按照413.43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湖北XX公司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三、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宜昌XX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8421.58元、能耗费13701.86元及空调使用费85200元,三项合计197323.4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宜昌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X
  • 2016-03-07
  • 葛洲坝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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