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高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XX是农业户籍,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2.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X、高XX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4682.0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8560元,交通费11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34.5元,共计19219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900元由高X、高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7时40分,高X驾驶津B×××××小轿车沿空港经济区中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XXXX门前时,遇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津XXXX驶出横过马路,高X车辆右侧与李XX车辆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日。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李XX至今支出医疗费44682.09元,李XX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日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共计5520元。李XX在发生事故之前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18.7元。李XX于2016年3月起在天津XX津XX庭1-1-1302居住至今。事故车辆津B×××××在XX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针对李XX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X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XX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高X就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高X应当就李XX伤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高X驾驶的事故车辆向XX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XX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XX公司在该车辆投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XX就此主张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伤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4682.09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但李XX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4.5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该笔费用,不纳入赔偿范围。2.交通费,考虑到李XX实际就医需要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李XX误工期为180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月工资为3418.7元,李XX在此期间发生误工损失205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住院天数为2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护理费,李XX护理期经鉴定确认为90天,李XX虽然按照每天240元标准主张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3月8日护理费共计28560元,但考虑到其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因此,李XX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支出的5520元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同期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经计算为8481元(44898/12个月/30天*68天)。6.营养费,李XX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7.伤残赔偿金,李XX伤情经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通过李XX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因此,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李XX据此主张80556元(40278*20年*1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XX的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用2900元,属于李XX因伤情发生的合理损失,该笔费用应当列入保险赔付范围。李XX上述损失总额共计174851.29元,应当先在交强险额度内赔付,超过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因此,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X38396元(54851.29*0.7)。李XX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38396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6元,由李XX负担118元,由高X负担5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李XX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鉴定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李XX提交了儿媳沈XX名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李XX虽然为外省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天津市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李XX在事故发生之后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其既未提供相关保险条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狄建庆
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