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XX,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海宁XX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山西省垣曲县)。因本案,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周XX通过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假扮女性与被害人韩X聊天交往,后以需要医药费、交通费、旅游费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韩X钱款计36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XX已退赔被害人韩X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卢X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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