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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01282号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德清县国**材有*公*、沈*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沈***款200000元。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德清县XX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梅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陈XX,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X与被告德清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沈XX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审理该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沈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德清县XX公司、沈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各自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沈XX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该借款至2013年2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14%,自2013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为1940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X答辩称:首先,被告XX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自己作为公司员工,仅仅是经办人,并非借款人;其次,自己个人出具的200000元借条是因原告胁迫,无法脱身,才写下这张借条;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自己也没有和XX公司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没有事实依据;第四,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2份,证明被告XX公司、沈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XX对XX公司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对沈XX个人出具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借条是沈XX在无法脱身的情况下被迫书写,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该借条不能证明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沈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XX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沈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XX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沈XX个人出具的借条,被告沈XX认可系本人书写,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将在判决理由中具体阐述。
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沈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2013年1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被告沈XX系该笔借款经办人。2013年2月8日,原告催讨前述借款过程中,被告沈XX就同一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借到沈XX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2月29日”,落款日期2013年1月30日。此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应当认定被告沈XX出具的借条的效力。被告沈XX提出自己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责任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被告沈XX既未就受胁迫的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在相应期间内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沈XX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沈XX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在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沈XX应原告要求,就同一借款另行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XX则辩称两张独立的借条也不能证明共同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沈XX个人出具借条时,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债务已存在,沈XX自认是因为原告认为XX公司还款有困难,所以要求沈XX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了这份借条,沈XX照此出具借条的行为即是承诺作为第三人加入了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债务关系中,与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X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清县XX公司、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德清县XX公司、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裴智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俞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XXXXXXX,开户行:XXX。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3-02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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