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罗XX,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许XX,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罗XX(许XX之妻),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肖XX,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郭X,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黄X、罗XX、肖XX、许XX、郭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罗XX及许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郭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黄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进货。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罗XX、肖XX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承诺对被告黄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黄X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尚欠原告本息共计59469.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人黄X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XX、肖XX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黄X未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XX、郭X分别作为罗XX、肖XX的配偶也应对配偶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X归还欠款本息59469.04元(其中本金50766.14元,利息8702.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及2013年4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9469.0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许XX、罗XX、肖XX、郭X对被告黄X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XX、许XX辩称:答辩人对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其只是签了字。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黄X,黄X用自己的房子作了抵押,可以卖房抵债,答辩人没有偿还能力。
肖XX:同罗XX答辩意见一致。
黄X、郭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黄X、罗XX、肖XX三人与XXX签订XXX,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为对方向XXX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XXX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期限:2011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
2012年3月30日,黄X与XXX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得款项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0月11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同时约定若黄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4月11日,XXX向黄X发放贷款10万元。
XXX陈述:截止2013年4月1日,黄X尚欠本金50766.14元,表内外罚息8702.90元。
另查明:罗XX与许XX系夫妻关系,肖XX与郭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公民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活期明细资料》、《贷款结清试算表》、XXX等事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X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黄XX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作为付款义务人的黄X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XXX自认的下列事实予以采信:截止2013年4月1日,黄X尚欠本金50766.14元,表内、外罚息8702.90元,共计59469.04元。现借款的期限已到,黄X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及逾期罚息。
另外,XXX依法成立,约束合同各方。黄X与XXX的借款发生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故罗XX、肖XX应该为黄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XX、肖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X追偿。
关于许XX、郭X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本案罗XX、肖XX不是直接的债务人,只是对黄X与X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许XX、郭X不应就黄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许XX、郭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黄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偿还贷款本息59469.04元(其中本金50766.14元,利息8702.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及利息(2013年4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9469.0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
二、罗XX、肖XX对黄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XX对许XX、郭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黄X、罗XX、肖XX、许XX、郭X负担,公告费510元由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奕
审判员胡海
人民陪审员彭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蒲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