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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广东XX公司与宿豫区XX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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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大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XX,北京XX律师。
被告:宿豫区XX。
经营者: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蔡XX,江苏XX律师。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宿豫区XX(以下简称XXX)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是动画形象“猪XX”、“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X”、“五灵锁”、“万物有灵”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XXX销售的3款玩具以及外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猪XX”、“超人强”等7个动画形象,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
被告XXX辩称,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XX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是三维动画形象“猪XX”、“波比”、“超人强”、“菲X”、“小呆呆”、“五灵锁”、“万物有灵”的著作权人。
2、原告授权汕头市XX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XX五灵变身套装”,以证明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猪XX”玩具在外包装应当具备厂名、厂址、防伪标贴、3C认证标识。
3、《鉴定报告》以及玩具的照片(原告称实物因其举报,已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及外包装上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动画形象是相同的;另证明被告销售的两款玩具外包装上没有防伪标贴。
4、原告XX公司与北京XX订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原告就每一个案件应向律所支付2000元及差旅费500元,拟证明原告为在每一个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被告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的意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是被告被扣押的商品。证据4,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管局对骆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宿豫市管罚字〔2016〕第10020号)及对XXX员工李XX的询问(调查)笔录。该局称扣押的产品已经销毁,未提供扣押的实物或照片。提供的笔录中,李XX描述了被扣押商品使用了“猪XX”商标、进销货价格及数量。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接获举报、查处的情况,认定本案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违法获利6元的事实。被告XXX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并称已经根据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1、2,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XXX不认可照片反映的系其被扣押的玩具,不认可《鉴定报告》的意见,认为仅根据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产品系被告销售的。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管局未向本院提供扣押的玩具实物和照片,原告举证不充分,无法比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否确系被告被扣押的玩具,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收费发票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广东XX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5年6月23日,广东XX公司变更为原告XX公司。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制作业务;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综艺;…销售:工艺美术品、玩具、童装等。2013年7月17日,原告XX公司在广东省版权局对三维动画形象“猪XX”、“波比”、“超人强”、“菲X”、“小呆呆”、“五灵锁”、“万物有灵”进行了登记,注明该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5月1日。
原告聘请北京XX作为开展知识产权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2016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XXX经营销售的玩具上违法使用了“猪XX”等动画形象,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发行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玩具照片拟证明被告XXX销售侵犯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玩具及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事实,并陈述其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均有厂名、厂址、3C认证及防伪标贴,但涉案玩具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XXX调查、处罚的书证,但行政机关反映称其扣押的产品已经被销毁,未提供扣押产品的实物和照片。被告对其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猪XX”等动画形象由原告拥有著作权,处于保护期内,原告XX公司对其享有的作品发行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出示的能够直接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侵害其著作权的证据,仅有其授权生产的玩具样品、原告方自行制作的《鉴定报告》和照片,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因而原告并未尽到举证责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市场监管部门因被告商标侵权而被处罚的书证,但未取得扣押产品的实物或照片。商标侵权与侵害著作权系两类不同的侵权行为,不能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而径行认定其同时构成侵害著作权。原告系商业维权行为的发起者,具有提起作品发行权侵权诉讼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其应当明知市场监管部门不是负有著作权保护职能的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等仅仅反映了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被告同时侵害著作权。原告提供单方制作的照片,被告不认可照片反映的系其销售的产品,原告没有能够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未尽举证责任。本院因此无法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动画形象与被告销售后被查扣的产品相比对,无法确认被告侵害著作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侵害作品发行权的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XX,101XXXX040XXXX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
代理审判员  白 金
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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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9-02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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