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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XX公司与张XX、豆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甘10民终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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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文化路环县体育场南XX。
法定代表人:豆XX,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原审被告:豆XX,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中天XX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中天XX职工。
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豆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原审被告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张XX承揽了由XX公司承建的位于甘肃省环县农贸中XX项目建设工地彩钢瓦房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天XX,承包方为XX公司,故与张建设形成承揽关系的是XX公司,并非中天XX。后因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又因中天XX欠有XX公司工程款,故2016年7月5日,三方达成了《关于工程款代付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由中天XX代信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XX,但明确约定由中天XX用银川或环县房屋按照市场价格抵顶,如张XX要求支付现金,中天XX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现张XX反悔不要房屋,中天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豆XX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XX与豆XX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4547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4.35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份,张XX应豆XX要求为中天XX开发的位于甘肃环县农贸中XX项目建筑工地搭建彩钢房,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口头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11月3日,中天XX向张XX出具工程付款资金审核表,载明张XX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生活区工人宿舍(4栋,面积1342.6㎡)、现场办公室(面积283.2㎡)、标样室(面积24㎡)厨房(2间,面积187.03㎡),建筑面积总计1836.83㎡,工程款总计为422470元。同日,中天XX向张XX支付工程款77000元,工程项目名称系搭建彩钢板房。2016年1月1日,张XX与豆XX及案外人郭XX、谭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剩余工程款345280元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XX公司于2016年1月3日支付张XX工程款145280元,余款于同年4月10日付清。协议约定豆XX为该笔工程欠款提供担保。协议中称”剩余工程款为345280元”,实际为345470元。另查明,中天XX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豆XX,2015年10月12日中天XX法定代表人由豆XX变更为庞学军,2016年4月15日由庞学军变更为豆XX。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承揽合同的主体问题。张XX与豆XX之间口头达成承揽协议,约定由张XX为中天XX开发的位于甘肃环县农贸中XX项目建筑工地搭建彩钢房。因豆XX与张XX签订承揽合同时其身份系中天XX的法定代表人,故豆XX与张XX达成承揽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张XX与中天XX之间达成承揽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中天XX承担。中天XX认为张XX与XX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以其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在张XX第一次结算工程款时由中天XX支付,故不能依此协议确认张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是本案剩余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张XX与中天XX达成协议后,张XX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天XX应按照剩余工程款实际数额向张XX支付相应的费用,现中天XX未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XX要求中天XX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三是豆XX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张XX与XX公司之间就搭建彩钢房未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豆XX就张XX与XX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的工程款签订担保协议,其与张XX之间属于无主合同而形成的从担保关系,此从担保关系因主合同不存在而不能成立,即张XX主张由豆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XX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345470元;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甘肃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9月,中天XX员工豆XX介绍张XX承揽了中天XX开发的位于甘肃省环县农贸中XX项目建设工地的搭建彩钢瓦房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下欠张XX工程款345470元,故中天XX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中天XX上诉称,该工程由其公司发包给了XX公司,故与张XX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是XX公司,应由XX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但中天XX没有提供其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公司的相关证据,2016年7月5日达成的《关于工程款代付协议》上亦无XX公司的盖章,涉案工程是否由XX公司承包的事实无法核实,且施工过程中,中天XX直接支付过张XX工程款,现中天XX又有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下欠工程款应由中天XX继续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中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甘肃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樊 欣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7-05-16
  •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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