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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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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44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孙XX驾驶其自有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XX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孙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脊柱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原告自2016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住院27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孙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属实,我的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0余元。
中国XX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查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孙XX驾驶其自有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XX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孙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脊柱骨折等。原告自行鉴定其伤情构成×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本院在审理中,中国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伤情构成×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住院27日,花费医疗费12122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640元。原告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95元。
另查一、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二、黄XX父母共生育六名子女,父亲黄XX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核定证据充分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确定其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的464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日期,每日金额酌定为120元;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构成伤残,本院酌定金额为10000元;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核定为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XX医疗费1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12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财产损失895元,以上共计287093元;
二、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550元,由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黄XX负担259元(已交纳);由孙XX负担2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12-29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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