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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邢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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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邢X,女,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徐XX与被告邢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诉称:我与邢X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按照民间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X乙。双方同居生活以后,邢X性格暴烈就显现出来,在我家中经常和我及我父母无理的争吵和打闹,在此期间,邢X甚至经常拿刀子追撵我,搞得四邻不得安宁,导致我目前根本无法和邢X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邢X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徐XX,邢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邢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小孩由我带领抚养,徐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徐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邢X的质证意见:
一、徐XX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
二、2015年8月12日凤阳县刘府镇士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XX、邢X于××××年××月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X乙。
三、2015年3月20日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徐XX、邢X曾达成协议,小孩由徐XX带领抚养,抚育费自理,所有家产归徐XX所有。
邢X对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不知道。
邢X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XX提交的证据一、二,因邢X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徐XX提交的证据三,邢X虽质证认为不知道,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对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徐XX、邢X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徐X乙,现跟随徐XX生活。2015年3月20日,徐XX、邢X达成“离婚”协议:女儿监护权归徐XX,抚育费徐XX承担,所有家产归徐XX所有。2015年8月26日,徐XX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徐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带领抚养徐X乙,抚育费自理。
本院认为:徐XX、邢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时间是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且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系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女现跟随徐XX生活,且徐XX亦要求带领抚养子女,因而由徐XX带领抚养为宜,故对徐XX要求带领抚养徐X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XX自愿放弃要求邢X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虽然邢X庭审中陈述双方同居期间购置了一辆二手大众帕萨特轿车和在曹店代庄建有一个石英砂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徐XX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与被告邢X同居期间所生一女徐X乙,由原告徐XX带领抚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1-08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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