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XX,女。
委托代理人蒋XX,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XX律师。
被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任丘市新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XX诉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曹巍、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彭XX驾驶三轮摩托车驮载原告舒XX,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东XX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彭XX驾驶无照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中,原告发生医疗费72138.91元、护理费10400.4元(护理人员平均工资86.67元/日×住院32日加上出院后护理88天共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日×住院32日)、残疾赔偿金26832.67元(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赔偿年限13.4年×伤残系数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按八级半计算)、营养费1350元(15元/日×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实际发生,请予酌定),共计126121.98元。请求判令被告彭XX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工资表虽有单位盖章,但是前面是空白,不能证实护理人真实收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扣发时间以及金额,且违返法律规定,不应扣发全部工资,也不能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中没有说明原告需要人员护理以及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20日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3年。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伤残系数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记载,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糖尿病饮食”,住院32日,发生医疗费72138.91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右股骨损伤均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XX护理,杨XX系任丘市XX公司员工,工资为2600元/月,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任丘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XX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原告舒XX受伤,被告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XX应赔偿原告舒XX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21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损失,经查,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护理费的证据形式完备且能相互印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20日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原告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且在2014年8月4日进行司法鉴定时系“被抱入室”的事实,并考虑原告年龄,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合理,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832.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出生于1947年3月1日,至伤残评定日(2014年8月4日),已年满67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031.72元(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赔偿年限13年×伤残系数2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依据伤残程度,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日×90日),被告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医嘱,不予认可,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受伤后的饮食异于常人,且出院医嘱有“糖尿病饮食”的记载,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就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支持原告舒XX的损失共计12442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XX12442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舒XX承担19元,被告彭XX承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