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林XX,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林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99.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利息6460.84元、罚息244.01元、复利149.3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14元。
(前述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228367.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XX、林XX系夫妻关系。
2014年7月18日,林XX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林XX共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林XX22万元授信额度贷款,同时与林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核准贷款后,原告如约向林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
每次放款及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情况详见证据四XXX。
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99.22元、利息6460.84元、罚息244.01元、复利149.38元。
前述借款发生于林XX、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林XX也明知该债务的发生,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因此,应当认定前述债务系林XX、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林XX、林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4.XXX,证明:被告还款还息及欠款欠息情况。
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99.22元,利息6460.84元、罚息244.01元、复利149.38元。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1514元。
另原告XXX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补充证据:
1.律师费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前期律师费1514元。
2.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最新对账单,证明截止2017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218702.14元,利息20750.23元,罚息2884.69元,复利1831.15元。
被告林XX、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
被告林XX于本案立案后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共计人民币1297.08元。
另查明,原告X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14元。
再查明,被告林XX与被告林XX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原告XXX提交的《通知书》记载,被告林XX向原告XXX提交的《申请表》及《通知书》共同构成原、被告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申请表》及《通知书》明确约定,若被告林XX未按《申请表》中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宣布《申请表》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XXX已履行《申请表》及《通知书》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林XX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8702.14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6460.84元、逾期罚息244.01元、复利149.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XXX有权依约请求被告林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14元。
另,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林XX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XX、林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702.1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7日,金额共计人民币6854.23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8XXXX1380)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8XXXX1380)之约定计至原告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
二、被告林XX、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林XX、林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赫
人民陪审员杨榕
人民陪审员郭昭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