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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袁XX、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皖0603民初21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告:袁XX,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丁XX,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袁XX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XX,系丁XX之夫。
原告孙XX与被告袁XX、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袁XX即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诉称:2008年8月5日,孙XX与袁XX、丁XX(系夫妻关系)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袁XX、丁XX将分得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孙XX,合同价款为16万元,该房屋位于淮北市XX*栋*室(现更改为翠峰小区*栋*室)。合同还约定淮北市相南街道办事处(简称相南办)统一办理产权证时,袁XX、丁XX协助将房屋产权直接办理至孙XX名下。合同签订后,孙XX按照约定将购房款打入袁XX银行账户中,袁XX之子为其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该款项。同时该售房协议在淮北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合同公证。现该小区已经通知集体办理产权证,小区内多数房屋已经办理完成,孙XX多次找到袁XX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袁XX、丁XX始终不予配合,现请求依法判令袁XX、丁XX为孙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袁XX、丁XX承担,诉讼费由其承担。
袁XX、丁XX在庭审中辩称:房屋已经交付,房款也已经支付,其愿意给孙XX办理产权过户,但因合同约定淮北市相南街道办事处直接办理,其去协调此事,无法办理。
经审理查明:袁XX、丁XX系夫妻关系,其二人通过房屋拆迁返还分得淮北市XX*栋*室房屋。2008年8月5日,袁XX、丁XX(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由相南办西城居委会分得的淮北市XX*栋*室房屋卖给乙方,待相南办统一办理房产证时,甲方与相南办协调将该房屋产权直接办到乙方名下,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屋的售价为16万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房款。房款付清后,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当事人在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对售房协议进行了公证,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同日,孙XX支付了16万元购房款,袁XX、丁XX亦交付了房屋,孙XX入住至今。后孙XX多次找到德X、丁XX要求过户,但袁XX、丁XX未予协助,以致纠纷发生。
另查,淮北市XX*栋现变更为淮北市XX*栋。
以上事实,有孙XX提交的证明、售房协议、公证书、收条、证明及孙XX、丁XX庭审陈述为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XX与袁XX、丁XX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孙X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袁XX、丁XX应当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承担相关费用。虽然售房合同中约定由相南办为孙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相南办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孙XX未提出此诉讼请求,袁XX、丁XX亦同意为孙XX办理过户,应视为合同的变更,故孙XX诉请袁XX、丁X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其二人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XX办理淮北市XX*栋*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的费用由袁XX、丁XX承担。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袁XX、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6-06-30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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