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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曾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鱼民初(一)字第1847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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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法定代理人陆XX,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实习律师。
被告曾X,柳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XX,无固定职业。
法定代理人曾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曾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陆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韦柳雪,被告曾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同是广西高级技工学校学生。2013年11月25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叫来三名同学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当日进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886.89元。原告出院后,多处伤口一直疼痛,治疗未能痊愈,2014年3月18日再次进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31.86元。柳州市工人医院因设备不全,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2014年3月31日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出院,支出药费24856.60元。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建议的治疗方案需数十万元,原告无法承受,只得出院回老家寻求中草药治疗。原告从2013年11月25日遭被告砍伤至今,生活大部分仍不能自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和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民间医治中的部分中草药和治疗费。因被告作案时尚未成年,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775.35元(医药费43175.35元;护理费8个月×1500/月=120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8个月×1200月/月=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纠纷的事实认识错误,该案属于因参与聚众斗殴而引起的身体权纠纷;二、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身体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请未划分责任,要求支付的医疗费不合理,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伙食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其自己参与该起聚众斗殴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任何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的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被告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广西高级技工学校学生。2013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的同学韦XX与被告在上课期间产生肢体冲突,在下午放学后,被告即叫来三名小学同学让韦XX到柳州市屏山小区幼儿园后面协商,韦XX即约同班同学覃XX和原告等共计十来人一起来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产生争执,在混乱中原告及韦XX、覃XX被人捅伤,但对具体实施伤害的人原告及韦XX、覃XX均表示不认识。当日17时,广西高级技工学校的老师向柳州市公安局荣军派出所报案,荣军派出所对该案立治安行政案处理,但未作出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柳州市公安局荣军派出所对原告、被告、韦XX、覃X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腰部刀伤;2、左腰部血肿;3、左侧腰丛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758.99元、生活护理费144元。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工人医院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未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医嘱证明,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7日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因伤情未愈,原告又于2014年3月18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至2014年3月27日病情平稳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97.86元、生活护理费9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19日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3538.8元、伙食费747.8元、护理费380元。此外,原告因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783.9元。被告提供收条四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医药费16000元,其中注明2014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母亲交来治疗费10000元的收款人为覃XX,原告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但被告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的同学韦XX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而引发,原、被告各方均有数人参与了本次打架事件,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虽然原告未能指认本次事件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但确系被告叫人来参与本次打架,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属于聚众斗殴,其参加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被刑事处罚,本案也不属于刑事案件,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是非判断能力,但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不能正确分清事非,参与本次事件中并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其理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先后三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三次是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但在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已经诊断为病情平稳,予以出院,虽然柳州市工人医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诊治。但综合本院事实,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为10758.99元,而在原告病情好转后又在2014年3月31日以疼痛为由要求到广州进行住院治疗,且住院费用高达23538.8元,在病情已趋于好转的情况下,原告到广州治疗的理由不充分,该治疗明显超出合理的治疗范围,故对该次治疗原告主张的赔偿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门诊治疗的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14956.85元(10758.99元+4197.86元)。2、护理费:被告虽对原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住院18天需要护理一人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于2014年3月18日第二次住院亦需要护理,虽然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工人医院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未注明需陪护一人,但该医院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注明需陪护一人,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27天(18天+9天),原告主张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6157元/年÷365天×27天=267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原告亦存在过错,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831.45元,被告承担20%,即4166.29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但因其中治疗费10000元的收款人非原告或其亲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是有关治疗需要的其他中草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2015-06-28
  •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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