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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等三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隆刑初字第93号
诉讼仲裁
宁岳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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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岳峰,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XX,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李XX、袁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X,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宁岳峰,被告人李XX、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XX之妻黄XX因病于2014年1月20日17时40分急诊隆回县人民医院,在该院急诊科留观治疗8小时后转该院内六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凌晨5时死亡。同日,隆回县卫生局、桃洪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袁XX、李XX(袁XX之姐夫)、袁XX(袁XX之父)与黄XX、黄XX、易XX(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黄XX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死亡为由,先后赶至隆回县人民政府,用横幅和花圈将隆回县政府大门堵住,影响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秩序。隆回县公安局民警马XX、严XX接到隆回县政府报警后,着警服带领工作人员当即赶至现场处置,对袁XX、李XX、袁XX、黄XX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劝说其撤下横幅,撤离花圈,以免影响县政府正常办公秩序。袁XX、李XX、袁XX等人不听劝阻,袁XX用手抓住马XX的衣领,袁XX、李XX则对马XX进行殴打,将马XX的面部打伤。后李XX又用随身携带的电笔将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周XX的头部划伤。隆回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袁XX、袁XX、李XX等人先后予以强制带离,现场才得以控制,隆回县政府的工作秩序才恢复正常。经司法鉴定,马XX的伤情构成轻伤,周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李XX、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XX、李XX、袁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马XX、周XX的陈述;证人黄XX、易XX、黄XX、阳XX、黄XX、袁X、陈某、肖XX、范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李XX、袁XX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李XX、袁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查,被告人袁XX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只是抓住民警马XX的衣领,没有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袁XX、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到12年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袁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边XX
人民陪审员  傅XX
人民陪审员  覃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5-26
  • 隆回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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