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叶X某。
原告李XX诉被告叶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26日到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叶X甲,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过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X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时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X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我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而有拉扯行为,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暴力殴打;2、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没有告知本人,同时也没有主动回家,我想挽回夫妻感情,但是对方没有给我机会;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叶X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18岁成年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26日到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叶X甲,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过抓扯的情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经调解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2015)威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婚后双方没有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若能珍惜家庭生活,互相尊重、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叶X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建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