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XX。
负责人: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中国XX(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张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0.28元、误工费18667.2元、护理费6453.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床费140元、复印费62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98元,合计16739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张XX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原告在苏家屯XX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之后又在该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3天。
肇事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
被告XXX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赔偿项目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对原告要求营养费,应有医嘱。
护理费已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只同意对60天进行赔付。
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性质赔偿。
陪床费不是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不予赔付。
复印件、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XX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我方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被告张XX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在苏家屯区XX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外、后踝骨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右踝三角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出院后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
2018年1月9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右踝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后医嘱休息一个月。
2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50000.28元。
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
肇事车辆AJ7L57系被告张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沈阳市XX员工,月收入3500元。
原告胡XX育有一女鲁XX,2008年8月8日出生,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驾驶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辽AXX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XXX应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0.28元,有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鉴定护理期60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45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沈阳市XX员工,月收入3500元,故应为14116.67元[3500元÷30×(31+60+15+15)天],原告主张18667.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复印费62元,系原告合理支付且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33周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按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76元,计算期间为20年,应为65752元(32876元×20年×10%)。
鉴定费172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元,原告女儿鲁XX(2008年8月8日出生,计算期间为9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248.2元(24996元/年×9年×10%÷2人),原告主张124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床费140元,本院认为已支持护理费,对护理床费不再支持。
前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3852.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由被告XXX予以赔偿。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被告XXX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支出50000.28元,被告张XX已给付3万元,还应给付10000.28元。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交强险限额已满额,应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53.6元、误工费14116.67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2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8.2元,合计113852.47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2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15100.28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晓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