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1928年1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系死者潘XX之父。
原告:潘XX,女,1925年7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系死者潘XX之母。
原告:朱XX,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系死者潘XX之妻。
原告:潘X,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系死者潘XX之子。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女,1948年8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系被告之母。
原告潘XX、潘XX、朱XX、潘X诉被告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XX、潘XX、朱XX、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兰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潘XX、朱XX、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588.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3时许,死者潘XX搭乘被告周XX驾驶的川K××号货车由四川省简阳市西XX方向沿凤山XX驶往滨江XX方向,行至简阳市凤山XX0KM+80M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由韩XX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XX、潘XX受伤,潘XX于2016年7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XX不承担责任。
2016年6月24日,四原告起诉至内江市市中区法院,要求相关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894,069.2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1002民初1386号判决书确定:“一、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310,395.26元;二、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100,000元。
”但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尚有479,588.94元未确定赔偿主体,判决书中认为“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XX租赁、使用潘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XX公司,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
……本案中四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后,可以另案向周XX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后,中国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于2017年1月12日提出上诉,2017年2月28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潘XX自行承担的部分损失479,588.9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周XX承担。
被告周XX辩称,1.死者潘XX和周XX是雇佣关系;2、死者潘XX有重大过错,严重超载;3、潘XX有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4、死者潘XX提供的车辆老旧、性能不佳,导致左轮胎爆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周XX受雇驾驶死者潘XX所有的川K××号货车由四川省简阳市西XX方向沿凤山XX驶往滨江XX方向,行至简阳市凤山XX0KM+80M处,与同向由韩XX驾驶在前行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XX、潘XX受伤,潘XX于2016年7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XX不承担责任。
2016年6月24日,四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相关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94,069.20元,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川10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984.20元,四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XX租赁、借用潘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潘XX自行承担,其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共计479,588.94元。
且四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另案向周XX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后,中国XX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2月28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川10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潘XX的车辆出险几次,不易找司机,周XX是通过潘XX网上招聘司机才去应聘做潘XX的驾驶员;提交内江市中医院情况说明证明周XX自身受重伤,已花费大量的医药费,尚需100,000元后续治疗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只能说明车辆有出险记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内江市中医院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周XX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潘XX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479,588.94元应否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
出事车辆系死者潘XX所有,目前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XX租赁、借用潘XX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周XX非受潘XX雇佣驾驶该车,故应当认定被告周XX系潘XX雇佣的驾驶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之规定,被告周XX系潘XX雇佣的驾驶员,周XX与潘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到损害的系雇主潘XX本身,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四原告主张被告周XX应当赔偿潘XX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479,588.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XX辩称提出死者潘XX和周XX是雇佣关系、死者潘XX有重大过错,严重超载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潘XX、朱XX、潘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94元,减半收取4,247元,由原告潘XX、潘XX、朱XX、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