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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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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汉族,1947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经营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被告黄XX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陈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东莞市XX经营部,该经营部属于个体户性质。2013年11月27日,原告借款27983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后期一致拖延还款,多次催促均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798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X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27983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东莞市XX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厚街聚鸿纸品经营部现金合计贰拾柒万玖仟捌佰叁元正(279830元)属实。”该《借条》载明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借款地为东莞XX,被告黄XX在《借条》上签名按有指模。被告对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地为东莞XX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借条上的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在2013年底与东莞市XX经营部有生意往来,向东莞市XX经营部购买纸品,因为有货款纠纷,故被告应东莞市XX经营部的要求向该经营部出具了案涉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不是借款,是货款,所以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则称,因为双方协商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原告把全部送货单交回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也同意,所以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没有问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东莞市XX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279830元。被告黄XX确认其曾向原告经营的东莞市XX经营部购买纸品,而与东莞市XX经营部有货款纠纷,并向东莞市XX经营部出具了案涉借条。也就是说,借条上的借款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转换而来。虽然案涉款项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产生,但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出具借条对款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借条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基于该借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2798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确认欠原告借款279830元,应当在合理期限偿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28日,仍然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279830元及利息(利息以2798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方肖君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XX
  • 2014-12-18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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