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封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XX。
被告人丁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X、丁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封X、丁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战波、被告人封X、丁X及辩护人赏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3日12时许,任XX、任X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香颂园北XX,因地下车库停车卡问题与小区物业保安发生争执,后闻讯而来的被告人封X、丁X等人,共同对任XX、任X实施殴打致任X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任XX外伤致右7-9肋骨折、T9骨折并予胸椎后路骨折切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此二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丁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封X、丁X及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方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X、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任X的陈述、证人杨X、朱XX、张XX、胡XX、施XX、沈XX、胡XX、应XX、沈XX、林XX、任XX、胡XX、傅XX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案件相关照片、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封X、丁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X、丁X共同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封X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赏XX、孙XX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封X、丁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金荣
人民陪审员杨自力
人民陪审员黄秋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