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底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无法正常沟通交流。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4年二月初九,被告父亲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小区楼下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辱骂。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感情较好,只是偶有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该女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二月初九,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对其所述与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按照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桂伟
审判员刘保健
审判员申星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