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原名XXXXX]。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万代恒高新XX、2栋1—5楼、3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670XXXX1215-8。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马山XX113、114栋。组织机构代码:727XXXX3277-6。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XXX(以下简称XXX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而XX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XX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起,而XX创新公司陆续按XXXXX的《采购订单》,向XXXXX供应机箱及配件,双方一直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XXXXX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而XX创新公司支付货款。XXXXX的《采购订单》载明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双方于2011年8月4日进行对账,确认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31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到期。而XX创新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XXXXX邮寄送达《货款催促警告函》,要求XXXXX在2012年3月15日前对到期未支付的货款299067.5元作出明确付款计划,但XXXXX并未就此作出书面答复。而XX创新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18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XXXXX经理祝XX发送上述催款函,祝XX于2012年3月13日8时45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称收到催款函,并表示在当个星期作出付款计划,并根据资金状况考虑而XX创新公司的货款。而XX创新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而XX创新公司在向XXXXX催收货款时,祝XX代表了XXXXX与而XX创新公司就还款问题进行磋商。由于XXXXX至今未付余款,而XX创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XXX向而XX创新公司支付货款299067.5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暂计为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而XX创新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XXXXX的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在双方整个交易过程中,XXXXX经理祝XX始终代表XXXXX就货款问题与而XX创新公司进行磋商,在而XX创新公司已按XXXXX采购订单向XXXXX送货事实明确的情况下,XXXXX以祝XX无XXXXX明确授权为由否认双方买卖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而XX创新公司在向XXXXX发送电子邮件催款时,XXXXX亦未对剩余货款299067.5元提出异议,而是表示会根据资金状况XX排付款。由此可见,XXXXX对剩余货款金额是认可的,而XX创新公司要求XXXXX支付剩余货款29960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XXXXX的采购订单明确了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而XX创新公司亦按该采购订单进行送货,应视为其认可该付款方式,故XXXXX应在双方对账后的60天内付款。因双方对账的实际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即XXXXX付款的截止日期应为2011年10月3日,逾期未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而XX创新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而XX创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率自2011年7月25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与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该院仅支持自2011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XXX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而XX创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9607.5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而XX创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X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保全费2020元,由XXXXX负担,此款而XX创新公司已预缴,由XXX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而XX创新公司。
上诉人XX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主体不清。从一审庭审情况及而XX创新公司提供证据可知,而XX创新公司诉求中的欠款数额所依据的订单合同主体并非仅仅XXXXX,还有XX制造(中国XX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XXX事业总部。虽然武汉XX公司系XXXXX分公司,但与XXXXX也仅仅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经济上是独XX核算的,而XX创新公司不应将该分公司的账务,直接诉由XXXXX承担。XXX事业总部(全称为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深圳市XX公司)系独XX企业法人,与XXXXX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债务由XXXXX承担于法无据。二、订单是否成XX及是否履行不清。从庭审情况及一审而XX创新公司证据材料可知,而XX创新公司所列举的订单是否成XX,是否履行并不清楚,一审法院未查明便下判。三、《货款催告警告函》不是债权凭证,无论XXXXX回应与否,都不能作为确定债权成XX的依据。四、祝XX身份不明,合同订XX、合同履行、对账等环节均没有证据显示祝XX参与其中,亦没有证据证明祝XX获得XXXXX授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相关签字行为代表XXXXX,从而支持而XX创新公司诉求错误。五、而XX创新于2012年3月1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催款函,电子邮件的收件方并非XXXXX。六、本案与而XX创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另一案件基于同一合同事实,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而XX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而XX创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XXXXX拖欠而XX创新公司货款299067.5元证据充分。理由如下:一、XXXXX的采购部经理祝XX与而XX创新公司的总经理卿XX签订有确认性质的文件。二、将祝XX的社保关系以及交纳社保的情况进行了调取,该证据证实祝XX是XXXXX的员工。三、而XX创新公司向XXXXX发了电子邮件,XXXXX的经理祝XX回电子邮件的内容中确认了XXXXX拖欠而XX创新公司货款29万余元的事实,祝XX所使用的电子邮件的后缀登记主体与XXXXX是关联企业,XXXXX是中国XX公司占100%股权的子公司。四、而XX创新公司还向XXXXX寄送XXX快递,函件收件人是XXXXX的经理祝XX,收件地址是XXXXX的注册地址,该函件通过XX系统成功送达到。五、而XX创新公司的总经理与祝XX的谈话过程中有录音录像资料为证,祝XX在谈话过程中承认拖欠而XX创新公司的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一、XX防XX(中国XX司于2011年3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XXXXX,XXXXX系中国XX技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本案所涉订单及送货单上均无武汉XX公司。编号为201XXXX3002的订单为XXX实业总部发出,其余8张订单由XXXXX发出。在编号为201XXXX3002的订单上签名“王XX”、“邓X”、“张XX”三人亦在XXXXX采购订单上签名;三、XXXXX已将号码为020XXXX5991(金额1800元)、020XXXX6018(金额24000元)、020XXXX6044(金额29000元)、060XXXX6727(金额1023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该四张增值税发票数额与2011年4月至7月对账金额一致;四、祝XX社保记录显示,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XXXXX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0日及2011年2月16日采购订单上“采购经理”处有祝XX的签名;五、而XX创新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XXXXX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XXXXX赔偿而XX创新根据合同已生产的产品价值319870元。双方在本案中确认而XX创新请求解除的系本案部分订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合同是否履行的判定;二为合同主体的判定;三为本案与另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第一个问题,XXXXX主张而XX创新公司所提交的订单是否成XX、是否履行事实不清,且祝XX无对账权限。本院认为:虽然订单及对账单系传真件,但与送货单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且XXXXX亦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予以抵扣。另,XXXXX通过银行转账118560元、83959元与2010年7月、8月对账金额一致,XXXXX主张系履行其与而XX创新公司的其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祝XX为XXXXX的业务经理,其对账系职务行为。根据电子邮件的后缀显示,祝XX回复的邮箱系XXXXX唯一股东中国XX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域名,故对于祝XX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对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已经成XX并履行,XXXXX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对而XX创新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XXXXX对武汉XX公司及XXX事业总部发出的采购订单不予认可。首先,本案所涉订单并未涉及武汉XX公司,而XX创新公司亦未将武汉XX公司的订单列入诉讼并提出请求,故XXXXX的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次,XXXXX主张XXX事业总部实际与深圳市XX公司为同一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XXX事业总部发出的订单上签名人员与XXXXX订单签名人员一致,且该订单项下的交易金额在2010年7月、8月、9月、12月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XXXXX亦支付了7月及8月货款,故对于XXX事业总部订单项下的货款应由XXXXX负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而XX创新公司另案起诉的合同依据虽与本案合同部分一致,但另案的事由系而XX创新公司根据订单已生产但XXXXX不予收取(货物价值319870元),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3元,由上诉人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炜
代理审判员郭平
代理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X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