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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X、浙江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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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闻X,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XX****号****室。
法定代表人: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闻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1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对闻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中国XX(以下简称XXX)扣划XX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XX公司向XXX进行清偿,并无不当。
因为XX公司向XXX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XX公司承诺其有共同偿债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XX公司有权要求王X承担清偿责任。
但是,一审判决闻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是错误的。
首先,XX公司向XXX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并未告知闻X,闻X以为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并不知晓XX公司有共同偿债的责任。
其次,XX公司在向XXX清偿债务之后,取得了XXX的权利,XX公司享有对债务人王X车辆的抵押权,且闻X在与XX公司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中并未放弃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权。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XX公司在向债务人王X行使其抵押权不足部分向闻X主张清偿,其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闻X仅对王X提供的抵押物用于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直接判决闻X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向XXX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在王X未还款的情况下,XX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是被无条件扣划的。
XX公司没有权利要求XXX先行使车辆的抵押权,《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
闻X所称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是不存在的。
被上诉人王X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偿还XX公司代偿款28914.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419.2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闻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闻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王X(乙方)、闻X(丙方)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拟购汽车品牌为XX虎,并为此车辆经甲方合作方协助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丙方自愿就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向乙方、丁方追偿的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损失、保管费、拖车劳务费、停车费以及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费用;丙方同时确认并承诺对乙方在履行《购车按揭服务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王X(透支债务人、抵押人)与XXX(透支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JC-120XXXX201XXXX6678《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务人向XX公司购买揽胜极光牌汽车,交易总价为330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53000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77000元,手续费为15974.25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划受偿;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债务人所购的揽胜极光牌汽车。
同日,XX公司向XXX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王X(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FQ-JC-120XXXX201XXXX6678《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以保证金账户(户名:浙江XX公司,账号:12×××55)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该行有权直接要求XX公司清偿,并有权从XX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和开立于中国XX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承诺书项下的共同偿债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后由于王X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购车按揭贷款,XX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为王X代偿款项2891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XX公司自愿向XXX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对王X与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由于王X未能按约归还按揭贷款,XXX依约有权直接要求XX公司进行清偿,并有权直接从XX公司在该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相关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王X的欠款,因此,本案中XX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闻X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购车按揭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若因王X逾期还款导致XX公司向银行代偿的,XX公司有权要求王X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XX公司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予以支持。
闻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代偿款28914.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闻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王X、闻X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XX公司基于其出具的《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以共同偿债人的身份向XXX清偿了王X的欠款,XX公司并无权要求XXX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因主债权实现而消灭,XX公司以《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为据,要求王X返还代偿款、闻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闻X认为XX公司应先行使抵押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闻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XX
审判员舒宁
审判员王杨沁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X
  • 2018-11-27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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