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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浙江XX公司、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浙江*荣*型材料有*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徐*江*款600000元*赔偿原告利*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316000元,以后**以600000元*基数,按月利*2%计*至借款本金*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黄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於X,浙江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浙江XX公司、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浙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於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浙江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入被告浙江XX公司600000元作为股本金,原告不参与被告浙江XX公司的经营,每年按投资额的33%享有固定的分红权,投资期限至2033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XX公司至今已支付原告款项5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中的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另查被告朱XX为被告浙江XX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XX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投资而非借款,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XX公司自2011年6月份至今经历了几次股权变更,现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2011年已经发生了完全的变动。投资协议确实存在,但公司自2011年6月开始至今连年亏损,实际也无法支付红利。2016年2月6日陆续开始归还了原告50万元的股本金。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按照月息2分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我方同意归还其股本金,且根据公司实际发展情况,现有股东也可对其股本金适当地回报。
被告朱XX答辩称:同意被告浙江XX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朱XX担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期间,财产未混同,其股权已经转让给其他人,即使其承担了责任,也可向公司追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投资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浙江XX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时就有关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朱XX为一个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的股东。
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浙江XX公司至今已支付原告50万元,且同意尽快归还60万元的投资款。
被告浙江XX公司提供的证据:
信用社客户回单1份、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浙江XX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时间是2016年2月6日30万、2016年12月10日10万、12月30日10万。
被告朱XX提供的证据:
清单1份、股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朱XX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姚XX等三人,朱XX自2015年10月9日起已经不是公司股东,跟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6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无法证明原告要求的利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据向姚XX了解,签字确实是姚XX本人所签,但这是黄山XX在副本收到后对姚XX说法院要签一下,他才签的,退还过5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属实。被告朱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投资协议不知情,真实性应该没有异议,另外的意见同被告浙江XX公司;对证据2,不认可,朱XX的股份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这份登记信息不能反映真实的股东情况;对证据3,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浙江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收到的50万元是分红款。被告朱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朱XX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根据目前的登记情况,被告朱XX仍是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的股东,由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对外也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浙江XX公司对被告朱XX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浙江XX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7日,原告徐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浙江XX公司,乙方为徐XX;一、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出资人民币600000元,投入甲方企业视为企业股本金,并在协议成立后三天内付给甲方;二、双方本着诚信、团结、遵守信用原则,履行以下各自义务:1、协议期间乙方不直接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2、协议期间企业的人、财、物由甲方负责全权处理,企业生产经营期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税后红利股本金的33%,每年1月15日前付清上年度红利,逾期支付红利的按每天0.3%支付滞纳金,若企业关停甲方归还乙方投资款,投资股本金不变值3、本协议从2011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4、如甲方违约不履行协议的,退还乙方投资款,并支付双方协议未履行期间的红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00000元支付给被告浙江XX公司。现被告浙江XX公司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款项。
另查明,被告浙江XX公司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由被告朱XX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投资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协议或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借贷关系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资金,债务人到期应当返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投资经营的基本特征是投资人盈亏自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合同,但实际原告并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根据约定若企业关停需归还投资款,投资股本金不变值,可见原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行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有本质区别,且原告投资60万元后,被告浙江XX公司的股东股份并未发生变动,综上分析,案涉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原告也认为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关于投资款返还及红利支付的约定,相当于借款中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浙江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根据其法定代表人姚XX的情况说明,系支付原告分红款而非归还原告投资款,故该5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的约定,如被告浙江XX公司违约不履行协议的,应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双方协议未履行期间的红利,现被告浙江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XX系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浙江XX公司的财产独立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6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316000元,以后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勤
代理审判员  顾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9-29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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