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冉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洪,被告XX公司负责人冉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搭乘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JCH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从南部县县城回楠木镇中XX,行至中XX一组路段时,遇长下坡时刹车不及,车辆侧翻,将原告摔出,侧翻的三轮车将原告脸部及腿部(划)砸伤。经南部县人民医院检查:从右耳屏前至右颊部延伸到右眼内疵可见一约长25-30厘米弧形裂口,右下肢挤压伤等,住院治疗24天,病情好转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休养。2014年10月10日,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南公认字(2014)第05-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责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13日,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被告李XX的JCH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系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5790元、续治费2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601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6786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李XX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向车内乘坐人何XX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医疗费应扣除自负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何XX的伤情是因车辆在急转弯的过程中,身体失去着力点而抛出车外,随后被翻倒的车辆碾压造成的,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均符合车辆对第三人的肇事特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面部伤以瘢痕为依据,已经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其主张用于整容治疗的续治费25000元相冲突。因为疤痕经过整容治疗会恢复如初,其原有的疤痕消失,不再符合伤残依据,故其请求重复;3、虽然原告何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在选择乘坐工具时,没有选择乘坐合适的车辆,应当预见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乘车不当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金潮牌JCH150ZH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南部县城西XX向南部县中XX组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中XX1组路段,长下坡时刹车不急,处理不当侧翻于路边坡坎上,造成金潮牌JCH150ZH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人何XX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字(2014)第05-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XX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处理不当,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原告何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421.59元,门诊抢救费1003.43元;原告出院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复查和购药花去医药费179.2元。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425元,其余179.2元由原告何XX自行支付。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挤压伤;2、右侧颌面部裂伤;3、右侧眼睑裂伤;4、右下肢异物;5、双下肢静脉曲张;6、全身皮肤多次湿疹;7、颈椎退行性变;8、胆囊结石;9、轻度贫血;10、右眼睑结膜;11、过敏性皮炎;12、右眼球钝挫伤;13、右顶骨小骨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养两月,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2、眼科随访,必要时进一步治疗;3、门诊随访,不适立即来院。2015年1月23日,受原告何XX的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何XX损伤存在右侧颌面部裂伤,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2、何XX续治医疗费25000元。原告何XX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何XX系农村居民。被告李XX驾驶的金潮牌JCH150ZH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属其所有,并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李XX、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XX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应对原告何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XX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其是被李XX驾驶的金潮牌JCH150ZH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摔出后被该车碾压受伤,其属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是车内乘坐人,不属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XX乘坐该车属本车人员,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伤属该车碾压所致,本院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何XX为车上乘坐人员,不能转换为第三人,故被告XX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何XX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0604.2元(含住院费、门诊抢救费和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0425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2、原告何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已由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81日。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建筑工地支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收入状况,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860元(60元/天×81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23天。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633.66元(41795元/年÷365天×23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3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营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60元(23天×2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6010元,被告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在南部县,就医地也在南部县,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604.2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续治费250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263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66837.86元,扣减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0425元,其余56412.86元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何XX;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470元,被告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谈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