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2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李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凤琪、人民陪审员刘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通过网络QQ认识,于2012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6日在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于2013年8月13日(七夕节)原告与被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李X诉讼来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通过网络QQ认识,于2012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6日在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称,于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回家照顾患有风湿病母亲而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提供周某某、王X甲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之三爸王X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有好赌博的恶习,并具有家庭暴力,以及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回家照顾患有风湿病母亲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等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XX
人民陪审员张凤琪
人民陪审员刘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