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774272P,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32层、33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刘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2638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刘X驾驶苏AXX**号小型客车,沿府前路行驶至府前路小圩附近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不慎与其车前方行人顾XX拖着的拖板车碰撞,后拖板车向前撞上顾XX,致原告顾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全部责任。
苏AXX**号车车主即为被告刘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侧胸部3、4、5、6、7前肋骨折、左侧7、8、9、10、11后肋骨折等。
2018年6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XX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其余受伤部位因治疗尚未终结,暂未进行伤残鉴定,对于相关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刘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治疗期间我司已赔付医疗费143778.78元、伙食费2214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已支付,不再予以赔偿;对于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予以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X驾驶苏AXX**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区府前路行驶至府前路小圩附近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不慎与前方行人顾XX拖着的拖板车碰撞,该拖板车向前撞上顾XX,造成原告顾XX受伤、苏AXX**号车及拖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XX无责任。
苏A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56天。
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侧胸部3、4、5、6、7前肋骨折、左侧7、8、9、10、11后肋骨折、左肺挫伤、少量胸腔积液、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至2018年2月27日出院,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伴桡神经损伤、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X垫付医疗费15438.8元、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费28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143778.78元及住院伙食费2214元。
2018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7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X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户籍地址为本市栖霞区,户籍性质为家庭户,被告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顾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刘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预交金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顾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苏AXX**号车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即被告平安XX公司应予以承担。
关于顾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结合原告顾XX伤情及住院天数,扣除被告平安XX公司已垫付的2214元,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476元(30元/天×123天-2214元)。
2.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本市常住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
3.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顾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告顾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8796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还需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796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X垫付的医疗费15438.8元、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费2800元,合计18238.8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X。
鉴于被告刘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刘X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XX各项损失合计187964元,同时返还被告刘X垫付款18238.8元。
二、驳回原告顾XX对被告刘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刘X负担(此款原告顾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慧珠
书记员滕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