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
原告罗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X向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罗XX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嗣后,原告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30000的事实,有原告出据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返还借款、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X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涵
代理审判员唐梁
人民陪审员陈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