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锅,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E。
诉讼代表人:任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原告边锅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边锅的委托代理人曹X、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9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年11月03日06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鲁H×××××、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绕城XX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鲁H×××××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
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5天),营养费105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35天),伤残赔偿金135250元(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0548元,计算(20-6.978)年,按(30+2+2)%系数),精神抚慰20000元,护理费835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7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874元,共计2109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如驾驶员及车辆不存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03日06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鲁H×××××、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绕城XX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边锅受伤后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左侧后腹膜血肿、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颅底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脑挫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768.3元。
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先由边XX和边雨护理11天,后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边XX护理。
护理人边XX在任丘市XX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
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边锅之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00日。
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370元,鉴定费1600元,共1970元。
经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8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鲁H×××××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边锅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边雨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边XX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XX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鉴定报告评估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边锅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8768.3元,有其提供的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根据其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8359.6元(114.44元/天*65+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365*11天),有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且其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5250元(30548元/年*(20-6.978)年*(30+2+2)%),有其提供的户口页、常住人口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未超出法定应赔偿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边锅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7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辆损失874元,有鉴定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20530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2170元。
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主张权利,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5301.9元。
二、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边锅负担5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73元,鉴定费21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香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