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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重庆市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67XXXX8243。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南XX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5MA5U4GMQ1F。
负责人:陈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T。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238MA5U5LPE1L。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周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原告申请追加陈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2018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袁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和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XX公司和陈XX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劳务工程款为止);2.判决被告重庆XX公司和陈XX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项目保证金还清之日止);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将巫溪县XX一期展示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XX公司在重庆地区的分支机构。
XX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XX公司。
被告陈XX从被告重庆XX公司处将该展示区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后再次分包给五个班组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其中一个班组主要负责该展示区项目的砖工和抹灰工作。
原告与被告陈XX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展示区项目的砖工和抹灰工作,原告出劳务和设备,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陈XX向原告发放劳务工程款。
同时,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XX支付该项目保证金30万元,原告先后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陈XX账户上支付了该项目保证金共计30万元,被告陈XX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项目保证金30万元。
2016年9月16日,原告带领班组成员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XX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应得劳务工程款42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重庆XX公司及陈XX追讨上述工程款和保证金。
在多次交涉后,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分别对被告陈XX所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和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重庆XX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巫溪碧桂园展示区综合决算》、《收条》。
被告XX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XXXX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被告重庆XX公司是巫溪县XX项目工程劳务承包方之一,重庆XX公司承包劳务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陈XX,陈XX在承包范围内从事劳务承包工作,自负盈亏。
胤文公司没有与周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没有收到周XX工程保证金,没有安排周XX从事劳务承包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重庆XX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周XX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周XX自己的陈述,周XX系从陈XX处分包取得劳务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周XX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的是陈XX而非重庆XX公司,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被告陈XX。
如果重庆XX公司承诺代陈XX退还工程保证金或者支付工程款,重庆XX公司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第三人没有履行的,原债务人陈XX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重庆XX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周XX施工期间,应陈XX的要求,重庆XX公司代陈XX向周XX砖工班组累计支付了劳务款80326元。
另,重庆XX公司向陈XX现场负责人孔XX付款后,孔XX代陈XX向周XX支付劳务费31500元,故周XX已累计取得了劳务工程款111826元。
重庆XX公司向周XX及其下属工人支付工资我行为系经陈XX的委托代为支付,重庆XX公司并无直接支付义务。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XXXX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也将劳务分包给了重庆XX公司,工程款也已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证明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诉称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已按被告XX公司与承包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但未结算。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和陈XX未答辩。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重庆市巫溪县XX翡翠郡项目的发包方。
被告XXXX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巫溪碧桂园翡翠郡一期项目展示区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一期项目展示区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XX公司,工程概况为1栋3层联排别墅、2栋3层双拼别墅、商业楼2层(10-25轴)。
2016年8月9日,被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巫溪XX,总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其中包括该碧桂园一期项目展示区工程。
后,被告陈XX与原告周XX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周XX负责该展示区工程的砖工和抹灰工作。
同时,原告还向被告陈XX支付了项目保证金30万元,其中2016年6月17日由原告妻子张XX支付至陈XX账户,另20万元由原告周XX于2016年6月25日转账支付给陈XX,陈XX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XX巫溪项目保证金贰拾万元整”。
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在巫溪县XX一期展示区施工。
2016年11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7年4月底,原告和其他班组成员共同与被告陈XX进行了结算,其中周XX(砖工)班组的工程款为42万元。
2017年7月20日,重庆XX公司向原告出具《巫溪碧桂园展示区综合决算》,内容为“周XX(砖工)班组: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元,此决算款于八月十五号支付一部分于该班组”;同日,被告重庆XX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XX巫溪碧桂园项目保证金叁拾万元整,此保证金于九月份代陈XX退还”。
2016年12月11日,被告重庆XX公司代付了周XX班组徐XX的工资22160元。
2017年5月5日,在陈XX签名确认下,重庆XX公司又代陈XX支付了周XX班组工人工资58166元。
2017年8月31日,由陈XX的现场负责人孔XX转账支付周XX3万元,加上孔XX现金支付周XX1500元,周XX及其班组人工共计收到1118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就巫溪县XX一期展示区的工程内容达成口头约定,并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故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由被告陈XX与原告周XX及其他班组成员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陈XX负有向原告周XX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因被告重庆XX公司已向原告及其下属班组成员支付了111826元,应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品除,故陈XX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174元。
因被告陈XX未及时给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负担资金占用损失。
因双方未在结算单上批注结算时间,被告陈XX经本院通知后未应诉答辩确定结算时间,本院对原告陈述2017年4月底进行结算予以认可,并推定其于2017年4月30日进行结算,故应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重庆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巫溪碧桂园展示区综合决算》,仅确认了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及“此决算款于八月十五号支付一部分于该班组”,不能据此确认被告重庆XX公司愿意完全替代被告陈XX向原告进行支付,也未确定具体给付金额,在被告重庆XX公司已部分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陈XX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保证金。
该项目保证金30万元系陈XX收取,并由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也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陈XX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
被告重庆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对保证金30万元的再次确认外,还载明“此保证金于九月份代陈XX退还”,被告重庆XX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认为仅是代为履行,最终责任主体仍是陈XX。
该《收条》是被告重庆XX公司作出,并非原告与陈XX进行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
被告重庆XX公司承诺代陈XX退还,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构成债的加入。
原告收到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视为认可。
故被告重庆XX公司也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责任。
该收条虽载有退还时间,但未得被告陈XX的认可,原告与陈XX也未就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达成一致,故该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被告XXXX公司和XX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与原告亦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工程款3081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以396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以33817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以308714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XX、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保证金30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仲伦
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杨书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XX
  • 1970-01-01
  • 巫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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