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男,生于1974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告刘XX,女,生于1989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龙XX诉被告何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何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书立了借条一张。时隔一年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XX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何X与被告刘XX《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借条》及转款凭条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龙XX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何X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XX、何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龙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何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龙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01lydyh01今本人何X向龙XX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何X2014.5.2801lydyh0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X、刘XX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何X向原告龙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何X出具的《借条》、转款凭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X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01lydyh01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01lydyh01、第二百一十一条01lydyh0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01lydyh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01lydyh0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01lydyh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01lydyh0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01lydyh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01lydyh01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01lydyh01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何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宁波
审判员王强
人民陪审员刘正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