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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XXXX公司、被上诉人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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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址:XX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聂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华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XX、XX集团均不服XX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于民三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X、审判员张X(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XX系XX市XX(个体工商户)经营者。XX市XX与被告XX集团华润XX、被告XX集团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XX集团华润XX从XX市XX购买钢材,数量约为180吨,被告XX集团为被告XX集团华润XX提供担保。合同对钢材的质量、验收方式、送货地点、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XX市XX、被告XX集团华润XX、被告XX集团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1年11月份,XX市XX已为被告XX集团华润XX提供钢材463.005吨,货款累计2,354,708.19元。被告XX集团华润XX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1月7日付款共计850,000元,剩余货款1,504,708.19元至今尚未给付XX市XX。上述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1份、欠款数额明细表2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XX市XX与被告XX集团华润XX之间的买卖合同、XX市XX与被告XX集团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XX市XX已将价值2,354,708.19元的钢材给付被告XX集团华润XX,被告XX集团华润XX应当按照XX方合同的约定在货到(2011年11月份)后1个月内给付全部货款,被告XX集团华润XX至今仍拖欠货款1,504,708.19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李XX系XX市XX(个体工商户)经营者,XX市XX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应由原告李XX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XX集团华润XX给付货款本金的部分,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华润XX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XX方当事人所约定违约金标准不应高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XX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被告XX集团华润XX应当按照XX方合同的约定在货到(2011年11月份)后1个月内给付全部货款,因其逾期给付,应以欠款数额1,504,708.1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被告XX集团作为被告XX集团华润XX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XX集团华润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XX集团提出的应当在180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物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XX集团华润XX购买钢材(约180吨),第七条约定,XX集团承诺为XX集团华润XX履约提供担保,如XX集团华润XX的不能按期付款,XX集团将按照XX市XX要求给付全额货款。可见,XX方合同中,购买钢材的数量及XX集团的担保额均不确定,应视为担保范围约定不明,保证人XX集团应当对XX集团华润XX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货款1,504,708.19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04,708.1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被告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XX方其它诉讼请求。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2.4元,由被告XX集团华润XX、XX集团承担18,342.37元并直接给付原告李XX,原告李XX承担8,690.03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判决,依法改判依照XX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依据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的规定:如若甲方不能按期借款,则从供货之日起,结算单价的基础价格之上每天每吨加价5元。该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每天每吨加价5元约定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且之前已经签订过类似的购销合同,都是同样约定,被上诉人之前也都是这样履行的。每天每吨加价5元的约定是行业规定。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赊购钢材,占用上诉人的资金已经二年有余,上诉人也是借用资金,存在很大损失,并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XX集团华润XX的法定代表人聂XX已经于2011年11月13日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11日的利息数额为110887.13元,说明XX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明确认可的,法院不应强制予以变更。
XX集团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XX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XX集团华润XX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XX方约定违约金没有依据。
XX集团华润XX未答辩。
上诉人XX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XX要求XX集团对XX集团华润XX偿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上诉理由:一、三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约定XX集团华润XX购买李XX约180吨钢材,XX集团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中应当包括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的规定。因买卖标的物钢材的物理特性及行业惯例决定只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个大概范围,最终以实际提货的重量为货款结算依据。所以,《物资购销合同》才能约定购买钢材“约180”吨。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钢材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仅以“约180吨”的文字表述认为“担保范围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保证担保范围”与“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更不能被理解为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约定不明确就可以任意无限扩大主债权,这是对保证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是上诉人对购买180吨钢材所产生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限扩大。原审判决以《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李XX与XX集团华润XX变更了主合同数量,未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过审理得知,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实际购买钢材463.005吨,远远超出了《物质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购买数量做如此大的变更,完全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未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属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即保证人)利益,上诉人不但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主债权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超过保证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物资购销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早已超过该期限才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XX集团对XX集团华润XX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XX集团是橡四工程总承包单位,华润XX作为分包单位参与建设施工。本案所有采购钢材均用于该施工现场。XX集团为所有钢材的实际采购者和使用者。而且XX集团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向华润XX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XX集团对钢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平正确。故请求驳回XX集团的上诉请求。
XX集团未答辩。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华润XX法定代表人聂XX于2011年11月13日对采购钢材明细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签字确认,确认截止2011年11月30日利息为110887.13元,使用钢材工地为XX橡胶四厂工程。XX集团称其为本案涉及的橡胶四厂工程总承包单位,XX集团华润XX从XX集团处分包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XX市XX与XX集团华润XX和XX集团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XX方具有法律约束力。XX集团和XX集团华润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XX集团华润XX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问题。XX集团华润XX和XX集团与XX市XX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若购买人未按结算货款,则从购货之日起结算单价在基础价格之上每天每吨加价5元,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该约定符合钢材交易的惯例,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XX集团华润XX于2011年11月13日为李XX出具的往来及欠付款明细,确认按照XX方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加价110887.13元,故2011年11月13日前XX集团华润XX支付违约金应以XX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及其确认的加价款数额为标准。2011年11月13日后XX集团华润XX支付违约金应参照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规定处理。原审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集团是否应对XX集团华润XX偿还李XX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XX集团基于承建工程,将工程分包给集团所属XX集团华润XX施工情况,为XX集团华润XX向XX市XX购买钢材提供保证担保,且所购买钢材均用于XX集团承建的工程,XX集团控制XX集团华润XX的工程款的结算。原审认定XX集团应对XX集团华润XX依据该合同购买钢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于民三初字第
01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撤销XX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于民三初字第
013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判决第一项为“XXXX兴建设集团华润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货款XXX.19元,加价款110887.13元,及从2011年11月14至判决应给付之日以货款XXX.1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XX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李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2.4元,由XXXX兴建设
集团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X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2.4元,由XX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赵X
审判员张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2014-03-12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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