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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X、范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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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9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代理人于X、曹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范XX(系张XX妻子),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时。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马XX,江苏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范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于X、曹X、被告张XX、范XX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购房款XXX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部分以XXX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上浮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连云港XX公司开发的西XX锦城XX,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上述房屋以XX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将XXX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
因被告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张XX、范XX共同辩称:1、承诺书已写明由原告和房产公司负责办理过户,实际上也一直是原告与房产公司之间直接联系,房屋目前不能过户是因为原告未及时与开发商联系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不能过户,并非被告违约所致。
2、被告只是向原告承诺积极配合及过户材料的真实性,目前被告已经尽到积极配合及将相关材料交给原告及保证材料真实性的义务。
3、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都不知何时能过户,所以双方未承诺办理房产过户的时间,这点原告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XX、范XX向原告吴XX出具《承诺书》,承诺主要内容为:被告张XX、范XX夫妻同意将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XX)二期8幢102室转让吴XX,价值XXX元整。
在吴XX和房产公司过户期间,手续不完善之前同意为发生过户手续涉及我们配合及过户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过户网签完成及办理完房产证为止。
承诺书上有张XX、范XX签字。
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吴XX通过XX银行向被告张XX账户汇款XXX元。
2016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张XX寄送《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三日内协助原告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逾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被告张XX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该函。
另查明,案外人吴XX系原告吴XX父亲,吴XX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吴XX汇至张XX名下的XXX元系受吴XX指示,为吴XX的购房款。
另外,因被告与西XXXX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时没有办理合同的备案登记,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西XXXX名下,后西XXXX与案外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案外人申请本院查封了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XX银行付款凭证、确认书、快递单封面及回执、律师函、连云港地产网官网显示的西XX锦城楼盘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当事人姓名、标的和价款,该承诺实际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皆认可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
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亲吴XX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予以支付房款,视为追认房屋买卖合同,且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问题。
因原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XX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涉案房屋因被告从西XXXX处购买时未办理合同的备案登记,致使该房被西XXXX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导致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自己名下的目的无法实现。
因原告与西XXXX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西XXXX的相对方,也无法向西XXXX主张权利,而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也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房屋产权无法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西XXXX主张。
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与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购房款XXX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XXX元购房款,并应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央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上浮50%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即2011年9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被告范XX之间西XX锦城XX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XX、范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购房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张XX、范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0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徐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谭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6-11-01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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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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