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XX,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崔XX,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史XX,男,1969年6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崔XX、纪XX与被告史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纪XX和被告史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50元、奶粉费用383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崔XX车辆修理费17188元、拖车费550元,以上共计32603.9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纪XX驾驶崔XX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京密北XX时适遇史XX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怀柔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在XX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纪XX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崔XX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未对此次事故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史XX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XX公司辩称,事故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0日7时2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京密北XX处,史XX驾驶三轮汽车(×1)由北向南行驶,与纪XX驾驶的小型轿车(×2)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XX及其车上乘车人刘XX受伤,纪XX受伤,两车损坏。纪XX驾驶的小型轿车(×2)的车辆所有人为崔XX。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史XX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XX负担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纪XX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627.15元。纪XX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遵医嘱休息14天。崔XX花费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17188元,拖车费550元。
另查明:史XX驾驶的三轮汽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双方争议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崔XX、纪XX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系主要责任;
证据二、病人住院结算清单一份,怀柔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2张、救护车收费票据3张、出院小结1张,证明医疗费损失;
证据三、拖车费、修车费发票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车辆损失;
证据四、定损单,证明定损情况;
证据五、奶粉费票据7张,证明我因此次事故受伤,输液有抗生素,我在哺乳期,无法哺乳,所以买了奶粉;
证据六、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的合法手续。
史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购买奶粉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余证据认可。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均无异议,救护车费应算为交通费,要求原告十日内提供其治疗完整的住院病案以确定其花费是否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由法院核实;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购买奶粉小票,关联性不认可,花费过高,没有相关医嘱,其产生合理性、合法性,不属于交通事故伤者的直接损失。证据六,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史XX驾驶三轮汽车与纪XX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史XX和纪XX均有违章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史XX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XX负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史XX驾驶的三轮摩托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崔XX、纪XX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史XX依责负担。纪XX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66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核定;护理费,根据纪XX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400元;纪XX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纪XX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就诊医院及就诊里程酌定为200元;纪XX要求的奶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崔XX要求的车辆修理费17188元和拖车费550元,本院予以核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5738元,由史XX依责赔偿1101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纪XX医疗费66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27.15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纪XX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00元。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崔XX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2000元。
四、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XX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11016.6元。
五、驳回崔XX、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崔XX、纪XX负担132元(已交纳),由史XX负担1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