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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王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狮民初字第12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王XX,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市XX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于2013年6月2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纺织面料,且每次均在《新建利达纺织销售单》上签字,经确认至今王XX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957.1元。且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9595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并没有直接跟原告进行生意往来,两被告是帮其他人加工布匹的,布匹确实是两被告收的,但是被告是接受石狮市XX委托为其加工服装,被告只是代收货物,实际购货方是林XX。被告收到的布匹,金额不只原告起诉的金额,其他部分是由石狮市XX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石狮市XX还没有支付任何加工费给被告,被告是将加工费在货款中扣除,所以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当时送布给被告时,货期将至,被告无法再为其加工,原告说要为被告联系加工厂,原告的职员就从被告处拉走大概价值34000元的布匹到别的加工厂加工,这部分布匹是包括在原告起诉的295957.1元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狮市XX公司系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纺织面料、服装制造及销售。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7月11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9日、7月30日共六次将价值295957.1的布料送达被告王XX处,并由被告签收。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2000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王XX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新建利达纺织销售清单六张予以证实。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款项是两被告所拖欠还是石狮市XX所拖欠;二、原告是否有从被告处拉走价值34000元的布匹。
一、本案诉争的款项是两被告所拖欠还是石狮市XX所拖欠。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并没有直接同原告进行生意往来,是通过石狮市XX向原告购买布匹,所以原告并没有直接同被告进行结算,而是从石狮市XX处领走货款。为此,被告王XX提供订货通知书复印件、石狮市XX信息复印件、销售单、对账单复印件欲证实其主张。
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与林XX的实际关系原告并不清楚,石狮市XX的信息原告并不清楚,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交易时,原告认为“XX”就是本案被告经营的,所以才会在送货单中注明“XX阿泉”。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直接指向本案被告,本案买卖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被告主张是石狮市XX委托其加工,货款是石狮市XX与原告直接结算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但是从被告提供的单据中被告的主张不实,从被告提供的订货单中与林XX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加工关系,所以更不可能货物由原告送给被告,然后再由被告同林XX结算,订货单中有指定面料、颜色以及包装要求,所以若被告与林XX关系属实,也只是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因无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被告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六张新建利达纺织销售单的收货单位均是“XX啊泉”,而本案的被告王XX中亦有一个“全”字,虽然两个字不同,但读音一样,原告提供的在2013年7月11日、7月23日、7月24日的销售单上客户签名处亦是签“泉”,被告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被告王XX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作为被告王XX的妻子被告王XX对上述销售单均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货物,更能进一步证实原告实际上是与被告王XX存在买卖关系的。故被告辩称本案的被告实际上应该是石狮市XX而不是被告王XX,因该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发生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是否有从被告处拉走价值34000元的布匹。
原告主张,本案体现买卖关系的就是销售单据,被告王XX也承认货物是其所收,且原告并没有从被告处拉走价值34000元的布匹,所以被告王XX的答辩并无法成立。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当时送布给被告时,货期将至,被告无法再为其加工,原告说要为被告联系加工厂,原告的职员就从被告处拉走大概价值34000元的布匹到别的加工厂加工,这部分布匹是包括在原告起诉的295957.1元中。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被告王XX对其主张原告有从被告处拉走价值34000元的布匹,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王XX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王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XX公司系针纺织品、服装及辅料批零兼营的企业。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六份新建利达纺织销售清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的法律效果,因此,应认定被告王XX拖欠原告石狮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295957.1元。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XX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王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X、王XX共同偿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王XX拖欠货款后经原告石狮市XX公司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市XX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支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XX辩称原告有从被告处拉走价值34000元的布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29595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狮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9元,减半收取2869.5元,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 2014-06-23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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