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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泰和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惠XX,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陕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陕西XX律师。
第三人:余XX,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泰和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惠XX申请追加李XX为共同被告,被告泰和XX追加余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蔡XX,被告泰和XX、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第三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其厦工xxxxxx型挖掘机(整机编码CXG00815LLxxxxxxxx),并按照933元/天的标准赔偿营运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2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其与第三人余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其以21.8万元价格从余XX处购买一台厦工牌挖掘机,型号为xxxx,整机编码CXG00815LLxxxxxxx。
同日,其支付合同价款,余XX向其交付该挖掘机。
此后,其一直占有、使用该挖掘机。
2018年1月31日,其将挖掘机停放在安康市汉滨区建明镇智慧城附近的东XX。
当天夜里,被告泰和XX指示其员工被告李XX将挖掘机拖走。
其多次与两被告协商索要挖掘机,两被告以与余XX有经济纠纷为由迟迟不予返还。
因此,其持续产生营运损失,截止起诉之日损失共计12129元。
公民享有物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诉争挖掘机作为其私人财产,两被告强行拖走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其的所有权。
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泰和XX辩称,其和第三人余XX于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7月27日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书,余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其公司型号分别为XXXX、XXXXX挖掘机各一台,总价款56.4万元,现余XX仅支付30.5万元,剩余货款25.9万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付。
依据双方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在付清全部款项前设备所有权属于泰和XX,余XX不得自行转让、抵押、隐匿、毁损该设备。
故其仍系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该设备拖回。
即使余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且付款真实,余XX也属无权处分,系无效协议,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系泰和XX工作人员,并未拖走涉案设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余XX述称,型号为XXXXXX的挖掘机是其2016年1月29日在泰和XX购买的,其在2016年7月27日已付清全款,其有权进行买卖。
当天其在该公司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型号为XXXXX的挖掘机。
后因泰和XX未交付XXXXX型挖掘机的合格证,其在支付XXXXX型挖掘机货款3个月后停止付款。
泰和XX只有将XXXXX型挖掘机的合格证、发票交付后,其才同意继续支付XXXXX型挖掘机的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泰和XX与第三人余XX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余XX在泰和XX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XXXX,整机编码CXG00815LLXXXXXX,价格18.8万元。
协议签订后,泰和XX将该挖掘机交付余XX,但未交付发票及合格证。
余XX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款,于签约当日付款15万元,于2016年3月26日付款1万元。
2016年7月27日,余XX再次购得泰和XX所有的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整机编码CXG00822PLXXXXXXX,价格37.6万元。
当日,余XX向泰和XX支付10万元。
后余XX又分三次向泰和XX共支付4.5万元。
2017年8月10日,余XX与妻弟即原告惠XX签订《转让协议》,将以上XXXXX型挖掘机转让给惠XX,并完成交付,转让费21.8万元,惠XX2017年8月10日支付9.8万元(含余XX欠惠XX借款5万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8万元、2017年12月16日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2万元。
2018年1月31日,惠XX将XXXXX型挖掘机停放在安康市汉滨区建明镇东XX。
当晚,泰和XX指示员工将该挖掘机拉走,并以余XX拖欠挖掘机款为由拒不返还。
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诉讼中,惠XX向本院申请对该XXXXX型挖掘机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
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涉案挖掘机的台班损失为650元/日。
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第三人从其公司购买挖掘机二台,尚欠货款25.9万元未付清,其有权扣押挖掘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转让协议虚假,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转让挖掘机并付清价款的事实。
庭审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查询,被告泰和XX提交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书、余XX还款明细表,第三人余XX提交的银行存折、汇款凭证,以及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本案中,被告泰和XX与第三人余XX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人余XX通过以上《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书》,从被告泰和XX处购得本案所涉XXXXX型挖掘机,并实际交付,该挖掘机总价款18.8万元,余XX于签约当日付款15万元,2016年3月26日付款1万元,尚欠2.8万元。
2016年7月27日,余XX再次从泰和XX购买XXXXX型挖掘机并向泰和XX支付1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首付款为7.2万元,因此,余XX支付的10万元包含涉案挖掘机所欠的2.8万元,及当日所购XXXXX型挖掘机的首付款7.2万元。
故第三人余XX购买涉案XXXXX型挖掘机的货款已于2016年7月27日全部付清,余XX已取得该XXXXX型挖掘机所有权。
后第三人余XX与原告惠XX签订《转让协议》,将以上挖掘机转让给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双方捏造买卖合同,因法律并未禁止亲属间的转让、买卖关系,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系捏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依法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被告泰和XX未经所有权人许可扣押挖掘机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营运损失。
该挖掘机的营运损失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为650元/天,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13日为8450元,之后的营运损失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挖掘机实际返还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系由被告李XX拉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对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惠XX厦工XXXXXX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码为CXG00815LLXXXXXX)。
二、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XX营运损失8450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之后的营运损失以650元/天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挖掘机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惠XX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蔚
审判员杨宁
人民陪审员王巧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X
  • 2018-12-25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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