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法定代表人秦X。
诉讼代表人顾XX,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秦X,原系某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严盛。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秦X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XX、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朱X、严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秦X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与江苏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时,采用加盖私刻的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印章及冒签该公司法人代表曹XX签名的方式,让XX公司分别为XX公司在江苏XX的2012年1月、2013年1月两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保证。随后秦X在申请具体授信时,采用提供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方式,在缴纳50%承兑保证金后,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4日向江苏XX申请开出总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有能力按期偿还剩余款项,给江苏XX实际造成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秦X于2014年3月25日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至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X、吴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单位对账单进账单、汇票复印件、相关法律文书、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作出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秦X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秦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秦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所处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黄兰英
人民陪审员周勤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岑X